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52號
TYDM,110,訴,85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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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8號
110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倫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陳威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10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倫楊凱宇陳威升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謝旻倫楊凱宇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一)起訴書(起訴楊凱宇)及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謝旻倫) 所載犯罪事實:
1、被告楊凱宇於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中,被訴犯罪 事實、共犯關係及所犯法條如下:
(1)楊凱宇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下稱上詮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仲介骨灰塔位 等殯葬產品買賣業務,明知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 協助黃惠珍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 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 之心態,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此部分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一)】緣上詮公司業務員謝旻倫(另行通緝 )於105年1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 店,向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斯(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威尼,逕予更正)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間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 尼斯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1萬 2,000元,購買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下稱塔位



)4位,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真,當 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書費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 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 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凱宇得知黃惠珍購買上開塔 位之事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向黃惠珍誆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 覓得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認為個人塔位太小 ,其需支付71萬2,000元,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位4 位,買家始願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合計7 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楊凱宇因而收取仲介 佣金。楊凱宇並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2)因認被告楊凱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謝旻倫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謝旻倫於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 1號追加起訴書中,被訴犯罪事實、共犯關係及所犯法條如 下:
(1)謝旻倫邱瑞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受僱於上詮公司 、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6,下稱靜園人本公司),與同事楊凱宇(經以107年 度偵字第23410號提起公訴)、劉祖佑(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4人均明知上詮公司、靜園人本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 營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並無覓得確定之 買家,亦無協助黃惠珍販售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之意,竟利 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 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以下部分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先由謝旻 倫於105年1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 店,向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斯公司間 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尼斯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 之價格即71萬2,000元,購買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 骨灰座(下稱塔位)4個,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黃 惠珍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代 書費用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日, 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



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謝旻倫因而收取仲介佣金後,再續由上詮公司之楊凱 宇出面與黃惠珍聯繫,並向黃惠珍訛稱已覓得買家,惟黃 惠珍持有之個人塔位太小,需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 位4個,買家始願意購買云云,黃惠珍因而再陷於錯誤,分 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 ,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   【以下部分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嗣由邱瑞 祥與劉祖佑(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28號案件審理中)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共同向黃惠珍訛 稱:已有買家,然買方要求要有白玉石骨灰罐,才願意購 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5日,在上址OK便 利商店,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邱瑞祥劉祖佑。其後, 邱瑞祥於000年0月下旬,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再向黃惠珍 謊稱:需購買內膽,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惠珍信以為 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交 付現金86萬元與邱瑞祥邱瑞祥劉祖佑2人因而收取仲介 佣金。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塔位、殯葬產品,惟均未接獲謝 旻倫等人之成交通知,始知受騙。
(2)因認被告謝旻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 旻倫、邱瑞祥等2人與楊凱宇劉祖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部分: 1、前開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楊凱宇與被告謝旻倫各 自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為何、彼此間究竟有無共同正犯關 係、所涉法條究係為何一節,內容互有扞格且彼此矛盾。 2、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以111年度蒞字第20505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為「被告謝旻倫邱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謝旻倫楊凱宇間,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 告邱瑞祥劉祖佑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說明 就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追加起 訴書所載內容,其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係被告謝旻倫楊凱宇共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係邱瑞祥劉祖佑共犯,而上開兩個犯罪事



實間並無關聯;另變更追加起訴書所載全數被告之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
  4、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17日審判期日,再度更正並 說明被告謝旻倫楊凱宇被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各自獨立 。被告謝旻倫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僅為107年度偵字第234 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前半段,且謝旻倫所實 施之詐術係「向黃惠珍佯稱所購買之骨灰塔位能夠高價獲 利」,而非向黃惠珍稱其「因持有威尼斯股票而能以優惠 價格購買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被告楊凱宇 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僅為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一)之後半段,兩人間就各自被訴之犯罪事 實,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另被告謝旻倫所涉罪名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追加起訴書所載其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應予更正。
(三)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本案被告謝旻倫楊凱宇被訴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
1、被告謝旻倫部分(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 10年度偵字第7091號,下稱甲事實):
(1)被告謝旻倫為受僱於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上詮公司),明知上詮公司 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 ,且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協助黃惠珍販售其持有之 骨灰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塔 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年1月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向 黃惠珍表示上詮公司有代為處理其與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間之股權問題,因黃惠珍持有威 尼斯公司股票4張,能以優惠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1 萬2,000元,購買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 下稱塔位)4個(向黃惠珍稱其『因持有威尼斯股票而能以 優惠價格購買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等語,並 非起訴認定之詐術行為),並能以高價轉售獲利云云,致 黃惠珍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當場交付現金1萬1,200元之 代書費用予謝旻倫,並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12 日,匯款39萬2,000元及32萬元,合計71萬2,000元至上詮 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謝旻倫因而收取仲介佣金。
(2)因認被告謝旻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嫌。
 2、被告楊凱宇部分(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下 稱乙事實):
(1)被告楊凱宇為上詮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仲介骨灰塔位等殯 葬產品買賣業務,明知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協助 黃惠珍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 ,且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 態,而於得知黃惠珍購買「甲事實」所示塔位之事後,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中壢店,向黃惠珍誆稱:已經由葬儀社介紹覓得買家欲購 買其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認為個人塔位太小,其需支付71 萬2,000元,再加購塔位4個,升等為夫妻位4位,買家始願 意購買云云,致黃惠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7月5日及翌 (6)日,匯款30萬元及41萬2,000元,合計71萬2,000元至 上詮公司前揭帳戶內,楊凱宇因而收取仲介佣金。楊凱宇 並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
(2)因認被告楊凱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嫌。   
二、被告陳威升部分,公訴意旨略以(107年度偵字第23410號, 下稱丙事實):
(1)被告陳威升與同案被告官世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永 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之3 ,下稱永晟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仲介骨灰塔位等殯葬產 品買賣業務,明知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協助黃惠 珍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 因塔位轉售不易,黃惠珍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官世偉於106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黃惠珍任職之中信房屋(現已更名為群義房屋)洽 談塔位銷售事宜,並假意檢視黃惠珍已購得之塔位產權等 殯葬產品後,於106年3月22日,向黃惠珍佯稱已找到經營 葬儀社之買家云云,並於翌(23)日駕車搭載黃惠珍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殯儀館附近之虛構不存在某葬儀 社,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為葬儀社老闆 向黃惠珍誆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塔位,惟其先前購得之骨 灰罐和內膽不符合買家之要求,其需另購買宜誠專用白玉 骨灰罐云云,官世偉即當場撥打電話假意向陳威升詢價, 並將電話交予黃惠珍接聽,由陳威升在電話中向黃惠珍報 價稱宜城專用骨灰罐1個12萬元,並向黃惠珍訛稱:要趕快



做決定,否則案子無法進行云云,黃惠珍則回稱需幾天的 時間考慮等語,嗣黃惠珍決定購買後,遂與官世偉相約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 便利商店見面,黃惠珍並當場交付現金96萬元(1個12萬元 *8個)與官世偉官世偉復於106年4月上旬某日,再駕車 搭載黃惠珍至前開葬儀社,由該假扮葬儀社老闆之人再次 向黃惠珍誆稱:其所購買之宜城專用白玉骨灰罐沒有鑑定 書,致無法收購,其需準備好鑑定書,才願意談云云,致 黃惠珍信以為真,官世偉便當場撥打電話假意向陳威升詢 價稱鑑定書1張價格為6萬元等語,黃惠珍遂於106年4月25 日,在其任職之上址中信房屋,交付現金48萬元(1張6萬 元*8張)與陳威升。嗣於106年5月初,陳威升黃惠珍上 址公司,向黃惠珍佯稱因為雙方的交易金額過高,希望黃 惠珍購買附加商品配合節稅云云,遭黃惠珍拒絕,黃惠珍 因而產生懷疑。
(2)因認被告陳威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嫌,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官世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珍之證述,及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謝旻倫部分(甲事實):
被告謝旻倫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用推銷的方式賣給告訴人黃惠珍4個塔位,黃惠珍有匯款 如甲事實所示金額到甲事實所示帳戶。我跟黃惠珍推銷說, 跟我們公司買塔位,會比塔商公告牌價便宜約有六折折扣優 惠,黃惠珍考慮後就說要買4個塔位,至於她要來拿投資或 自用我就不清楚。黃惠珍說我有向她收取代書費1萬1,200元



,這是不正確的,黃惠珍於警詢筆錄自己說向她收取代書費 的是羅英傑,而我也不認識羅英傑。我並沒有詐騙黃惠珍等 語。經查:
(一)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就甲事實部分固證述略以:「 105年間,謝旻倫跟我約在中壢便利商店,他跟我約在中 山東路家樂福,遊說我有一個塔位的客人需求,他說他現 有客人,他就跟我推薦塔位,說買了再幫我賣掉,當時他 也算利潤給我看,當時他一直在遊說,我就買了個人塔位 ,他是說他有客人,買了就可以幫我賣,所以我就被騙了 買個人塔位,他說那宜城塔位是新蓋好的,附近有捷運接 駁車,種種優勢環境,是一個很棒的地方,又說他現有客 戶,就一直遊說我買。他就是用他的話術,我也傻傻的就 相信了。他就說一個塔位多少錢,有客人要買可以賣多少 錢,這中間有價差就是我賺的,他就是介紹我買,他說他 有客人,我相信他就買了。」、「其實謝旻倫是藉著之前 有未上市的威尼股票來的,他說姐姐妳有買這股票所以我 們有妳的資料,我也很納悶他們為何找到我,他說他是從 那邊資訊來的,因為他們有一些補償優惠,如果我是持有 股票的所有人,可以優惠價錢購買,算一種補償作用,說 他有客人可以買,一直遊說我,我就買了。」云云。惟查 :
1、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依照妳 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妳之所以會買,其實跟威尼公司 股票沒關係,妳之所以會買主要是因為謝旻倫等人跟妳說 現在就有客人,妳相信買了就可以轉賣這點才買,是否如 此?)是。(審判長問:所以依照妳的說法,妳之所以決 定居然相信謝旻倫的話跟他買,最關鍵原因是因為謝旻倫 已經答應妳他有客人可以轉賣?)是。」等語在卷,而就 其於甲事實所示時、地同意購買塔位之原因,與謝旻倫等 人向其表示「持有威尼斯公司股票即可優惠價購買宜城塔 位」一事並無關聯,而係因謝旻倫等人向其表示「現有客 人可以轉賣」之故乙節,證述明確。是倘證人黃惠珍前揭 所證屬實,則「謝旻倫等人以『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 其轉賣』一情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顯當係證人黃 惠珍真正遭詐原因,而為證人黃惠珍所著眼之重點。 2、惟查,證人黃惠珍於107年3月31日,在其認遭被告謝旻倫 等人詐騙後,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之警詢中證稱:「第一 次,【註:此係黃惠珍於警詢中表示其遭詐騙之次數,第 一次即為甲事實】有兩名上詮公司業務員【依黃惠珍嗣後 歷次證述,可知此處未指名道姓之業務員,其中一人為謝



旻倫】打電話給我,確認我有購買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我和他們約在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許,在OK便利商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洽談,他們向我收取1萬1,200元現金的代書費用,他們說 我購買了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未上櫃的股票, 有債務的危機即將面臨倒閉,他們說宜城墓園_宜城開發 有限公司有承接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問題,因 為我有威尼斯的股票,所以他們說我有購買宜城墓園塔位 的優惠資格,他們分析給我聽獲利的空間,他們建議說我 持有4張威尼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未上櫃的股票的 股票,可以購買4個宜城墓園_宜城開發有限公司的4個個 人塔位,後來我考慮了一下,獲利情形蠻可觀的,我也接 受,於是我分了兩次匯款(即甲事實所載2筆款項)。」 等語在卷。是觀諸觀諸證人黃惠珍前開所證,其於第一次 警詢中,實僅詳述上開兩名上詮公司業務員如何向其告知 其因威尼斯公司股票而可獲購買塔位之優惠資格,並分析 獲利空間,而其本身係「考慮了一下,獲利情形蠻可觀的 」後決定接受,而有其購買上開塔位,係其自行分析獲利 情形後所為決定之意,然並無一言提及其所稱上詮公司之 兩名業務員,有何曾向其言明渠等「現有客戶,黃惠珍購 買後,渠等即可為黃惠珍轉售」之話語或承諾之情。而如 前述,「謝旻倫等人以『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 」一語,既為令證人黃惠珍信而購買上開塔位之原因,則 證人黃惠珍於報案遭上詮公司兩名業務員詐騙之時,竟於 警詢筆錄中就此隻字未提,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黃惠珍 於距上開警詢之日已將近9個月後之107年12月10日檢察官 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遭詐欺之經過時,仍亦證稱 :「謝旻倫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謝旻倫於00 0年0月間,陳稱:他從威尼斯股東的名單獲悉我的聯絡電 話,因為威尼斯公司倒了,可以將股票換成4個個人塔位 ,我尚需要支付71萬2,000元等語,我於105年4月6日14時 54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9萬2,000元匯入大眾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戶名: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復於同 年5月12日10時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萬元匯至大眾 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戶名:上詮生活公司帳戶)。」等語 ,再就其同意購買甲事實所示4個個人塔位之原因,陳稱 係因被告謝旻倫向其表示「他從威尼斯股東的名單獲悉我 的聯絡電話,因為威尼斯公司倒了,可以將股票換成4個 個人塔位」,而仍無一字提其被告謝旻倫何向其表示「 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之情。是以,證人黃惠



珍所證被告謝旻倫係以「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 」等語誆騙其購買甲事實所示個人塔位4個一節,是否屬 實,已難驟信。
3、再查,證人黃惠珍本身從事房仲行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在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謝 旻倫如果跟妳說買塔位他可能之後可以轉售,中間可以賺 取差價,可能中間有獲利空間,這跟謝旻倫直接跟妳說我 手上就有買家,妳買了我立刻可以幫妳轉售,這是兩個不 同事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在卷,是足認證 人黃惠珍依其智識程度,就「賣方向買方表示購買商品後 ,日後可能有轉售機會,中間可轉取差價,即有獲利空間 」,與「賣方向買方表示賣方手上已有買家,若買家購買 商品,則賣家可即刻為其轉售獲利」,兩者係屬二事,顯 知之甚明。是倘被告謝旻倫等人係向證人黃惠珍明確告知 其現已有買家可收購黃惠珍所購塔位,則證人黃惠珍實無 必要於警詢之初就此情隱而未提,僅籠統證稱謝旻倫等人 「分析給我聽獲利空間」之必要。是以,證人黃惠珍嗣於 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將其其於警詢之初所稱「 他們分析給我聽獲利的空間」一節,延伸而稱係謝旻倫等 人係向其明示「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所述 是否為真,更難驟認。
4、至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其警詢證述中違理之 情,固另證稱:「可能我當時沒講得這麼鉅細靡遺,我這 邊寫我考慮一下獲利情形蠻可觀,就是我聽信他買多少、 賣多少,會有一個空間,現在就是有客人要買就是要快, 我才考慮了一下,可能我當時沒有描述的這麼清楚。我也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詐騙案,太多仲介跟我接觸了。」而稱 其於警詢中應係「沒有講得鉅細靡遺」、「沒有描述這麼 清楚」,始未呈現被告謝旻倫等人向其表示「現在就是有 客人,要買就是要快」一情云云。惟另對照證人黃惠珍於 同次警詢筆錄中,指訴其遭本案共同被告官世偉(由本院 另行審結)詐欺取財之經過,其即鉅細靡遺證稱「官世偉 於106年3月22日左右告訴我,他有找到願意購買塔位的人 」等語在卷,而明確指訴官世偉對其施用詐術之話術內容 係「有找到願意購買塔位的人」,是足認證人黃惠珍顯未 因初次遭遇詐騙案件,而未能清楚描述施詐者使用之詐術 內容之情。是是證人黃惠珍此部分解釋,恐難憑採。(二)至證人黃惠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接觸謝 旻倫是在105年,幾月份不太記得。當時跟謝旻倫見面地 點應該是家樂福,他和羅英傑一起來的,他們兩個當場一



起遊說我。我總共見過謝旻倫2次,一次是他跟我解說宜 城塔位,第二次是我把代書費交給他,代書費是謝旻倫來 便利商店收的。所以第一次是在家樂福,第二次是在便利 商店。在便利商店的時候是謝旻倫來見面,代書費是交給 謝旻倫。」而稱甲事實所示代書費1萬1,200元之代書費用 係交與謝旻倫收受云云。惟查,證人黃惠珍於107年4月1 日警詢中,明確證稱:「是謝旻倫講有可觀的獲利空間… ,我才分別匯了兩筆款項…因為我無法指認,我不要對謝 旻倫提出詐欺告訴。還有還有羅英傑向我收取1萬1,200元 代書費,告訴我購買的塔位就會過戶到我的名下,也有買 主了。」等語在卷,而就向其收取1萬1,200元代書費之人 為羅英傑一情證述甚明。是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係被告謝旻倫向其收取甲事實所示代書費一節,既與其本 身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相異,自無從認定屬實。(三)末查,證人黃惠珍於本案中,針對其指訴本案其餘共同被 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被告姓名詳如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茲不另贅)對其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內容,均提出 相關電話通話譯文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惟就其 指訴被告謝旻倫於甲事實所示時、地,以「現有客人,購 買後即可為其轉賣」等語誆騙其購買個人塔位4個一情, 未能提出任何通話譯文或對話紀錄為據,此據證人黃惠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本案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甲事 實部分,除告訴人黃惠珍前揭前後矛盾及與常情有違之單 一指訴外,實均無旁證可佐,是自無從逕認屬實。(四)綜上,本案要難認被告謝旻倫於甲事實所示時、地,有何 曾向證人黃惠珍詐稱「『現有客人,購買後即可為其轉賣』 」,及向黃惠珍收取代書費1萬1,200元之情。而觀諸全卷 事證,亦均無從認被告謝旻倫曾向告訴人黃惠珍擔保或承 諾購買甲事實所示個人塔位即可「高價獲利」,是亦無從 認被告謝旻倫有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17日審判期 日所稱,係以「向黃惠珍佯稱所購買之骨灰塔位能夠高價 獲利」之舉向黃惠珍施詐之情。是就甲事實部分,自無從 對被告謝旻倫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五、被告楊凱宇部分(乙事實):
被告楊凱宇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000 年0月間我在上詮公司任職,是我主動與黃惠珍聯繫,公司 給我們一些名單,名單上有姓名和電話,讓我們兼職人員去 聯絡推銷靈骨塔周邊的商品。我有與黃惠珍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内見面,有向黃惠珍推銷夫妻 塔位,我說夫妻塔位比較大,但我沒有承諾要幫黃惠珍賣掉



她的塔位,當時也沒有人要買塔位。我推銷給黃惠珍之後, 我猜她可能有資金上的需求,有請我幫她詢問有沒有人願意 購買她的東西,她也有自己去找葬儀社詢問出售塔位的事情 。黃惠珍有提出我與她對話的錄音檔【經黃惠珍表示其中包 含其與楊凱宇、另行審結之共同被告何安棋之間對話】,這 是她有去和別人談買賣,因為我之前推銷過她東西,所以她 來詢問我,我去幫她瞭解,然後把我瞭解的部分告訴她,但 我也不認識何安棋,不是我介紹何安棋黃惠珍認識,我還 是透過黃惠珍才知道她與何安棋的事情。我並沒有詐騙黃惠 珍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略以:「就乙事實部分, 楊凱宇說他和謝旻倫是同一間公司。楊凱宇他先打電話跟 我約,說他是謝旻倫同事,想跟我見面,我們約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見面。楊凱宇說我的塔 位他有帶客人去看,客人說塔位太小,他就叫我個人塔位 升等為夫妻塔位,我說夫妻塔位會有人買嗎,他說會,就 是他們要大一點的,所以變成夫妻塔位客人就會買,我才 升等夫妻位。他也是遊說我因為有客人所以趕快變成夫妻 塔位,這樣客人可以一起買。這些都是楊凱宇家樂福中 壢店,當面對面和我說的。」而稱其於乙事實所示時、地 同意加購塔位4個,以升等夫妻塔位4位之原因,係因楊凱 宇當面向其表示已有客人要購買塔位,只要升等為夫妻塔 位,客人即會購買云云。惟查:
1、證人黃惠珍於107年3月31日,在其認遭被告楊凱宇等人詐 騙後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之警詢中,係證稱:「第二次,   【註:此係黃惠珍於警詢中表示其遭詐騙之次數,第二次 即為乙事實】有兩名上詮公司業務員(楊凱宇00-0000-00 00)打電話給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跟我約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與我洽談,建議 我再多買4個個人塔位,加上之前我購買的4個個人塔位, 可以合併成4個夫妻塔位,我想說買了他們就能幫我賣掉 ,於是我就分2筆匯款(即乙事實所載2筆款項)。」等語 在卷。而查,倘「楊凱宇以『現已有客人要購買塔位,只 要升等夫妻塔位,客人即會購買』」一語,始為證人黃惠 珍信而購買上開塔位之原因,則證人黃惠珍於報警指訴遭 被告楊凱宇詐騙之初,即向員警告以上情以敘明遭詐經過 ,猶恐未及,原無於警詢中就此隱而不表之必要。況對照 證人黃惠珍於同次警詢筆錄中,就其指訴遭本案共同被告 官世偉(由本院另行審結)詐欺取財經過時,曾具體指稱 「官世偉於106年3月22日左右告訴我,他有找到願意購買



塔位的人」等語,而明確指訴官世偉對其施用詐術之話術 內容,益徵證人黃惠珍顯無因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致其未 能清楚描述詐騙者使用之詐術內容之情。然觀諸證人黃惠 珍前開10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所示,其於該次警詢中,竟 僅陳稱被告楊凱宇建議其可再購買4個個人塔位,加上先 前已購入之塔位後,即可合併為4個夫妻塔位,而其係因 本身「想說買了他們就能幫我賣」故願意購買等語。是證 人黃惠珍於上開警詢中,非僅並無一詞提及被告楊凱宇何向其表示「已有客人要購買塔位,升等夫妻塔位後客人 就會買」之情,反自稱係其本人自忖倘購入塔位,則楊凱 宇即可幫其銷售,始為加購塔位升等之決定,而將其加購 塔位之緣由,歸因本身對楊凱宇日後能夠幫助其銷售塔位 之預期,則證人黃惠珍於該次警詢筆錄後,始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增稱之被告楊凱宇家樂福中壢 店與其當面談話時,曾向其表示「已有客人要購買塔位, 升等夫妻塔位後客人就會買」此一情節,是否屬實,即難 驟信。
2、至證人黃惠珍固提出其與被告楊凱宇之電話對話錄音及譯 文,並以被告楊凱宇於對話中曾與其談及塔位交易事項為 據。惟查:
(1)證人黃惠珍與被告楊凱宇於「乙事實」所示時、地之會面 談話並未錄音,此據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是證人黃惠珍與被告楊凱宇於乙事實所示時、地會面談話 之內容,並無任何錄音內容可考,首堪認定。
(2)卷附證人黃惠珍所提其與被告楊凱宇之通話紀錄譯文,其 最早時間為105年7月26日,距黃惠珍楊凱宇於乙事實之 會面談話時間,已逾一個月。是倘被告楊凱宇確係以「已 有客人要購買塔位,升等夫妻塔位後客人就會買」誆使證 人黃惠珍加購塔位,然嗣無任何買家出面洽購、聯繫,則 證人黃惠珍既已就其與被告楊凱宇之通話內容進行錄音蒐 證,其大可於通話過程中針對被告楊凱宇前揭詐騙話術提 出質疑,俾使其與被告楊凱宇針對前情之質詢、回覆有有 錄音內容可資為證,而無反就此事關被告楊凱宇詐騙手段 之重大事項全然未提,致其錄音蒐證之目的難以實現之理 。然觀諸卷附證人黃惠珍所提其與被告楊凱宇之全數對話 內容觀之,證人黃惠珍並無一字提及楊凱宇曾向其保證會 有客人向其購買夫妻塔位之事,亦未曾針對何以並無客人 實際向其購買夫妻塔位一事,對楊凱宇提出任何質疑或追 究。是證人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情,是否屬實,更 難逕認。




(3)至被告楊凱宇與證人黃惠珍之通話譯文中,固曾提及有關 黃惠珍所有塔位之交易事宜。惟依被告楊凱宇所辯,此係 因其曾向告訴人黃惠珍推銷塔位,以致黃惠珍遇有塔位銷 售問題時,會和其聯繫詢問之故。而依後述告訴人黃惠珍 確曾就其與何安棋間之塔位交易事宜詢問楊凱宇一情觀之 ,足認被告楊凱宇前揭所辯,應非子虛。況遍覽卷附通話 譯文前後內容,均無從認定對話中所提及之交易相關內容 ,係因被告楊凱宇前曾向告訴人黃惠珍明示或承諾有客人 欲購買黃惠珍之夫妻塔位而生。是徒以上開被告楊凱宇與 告訴人黃惠珍之通話譯文,亦無足佐實證人黃惠珍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前情。
(二)再者,起訴書固於敘明被告楊凱宇之犯罪事實後,猶增列 「楊凱宇並向黃惠珍稱會將其案件轉由葬儀社處理」一語 ,並於本案共同被告何安棋(任職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立展公司楊凱宇黃惠珍以葬儀社稱之)被訴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載有「何安棋經 由楊凱宇轉介得知黃惠珍已購買上開夫妻塔位之事」一情 ;而證人黃惠珍於本案中,另對共同被告何安棋提出詐欺 取財之告訴,並於警詢中證稱何安棋何安棋所任職之立 展公司係被告楊凱宇所介紹云云,且提出其與何安棋、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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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靜園人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展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