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0號
TYDM,110,訴,230,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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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4
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乃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透過直銷公司之友人與告訴人何偲維相識,並知悉告訴 人何偲維因加入康霖直銷公司(下稱康霖公司),需要資金 新臺幣(下同)32萬元,而佯以協助告訴人何偲維取得現金 之名義,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 利商店前,向告訴人何偲維誆稱其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並欲以告訴人何偲維之名義,向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0萬元 ,其中15萬元將交予告訴人何偲維,並由告訴人何偲維負責 償還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上開車輛則轉予下一 申貸人等語,致告訴人何偲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其 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貸,被告並依約將15 萬元及上開車輛之行照交予告訴人何偲維以取信之,再於10 5年9月初,佯稱欲將前開25萬元及上開車輛轉予下一貸款人 ,需繳納該車輛3,500元、975元等驗車費及牌照檢驗費為由 ,向告訴人何偲維索取費用,致告訴人何偲維陷於錯誤,分 別如數匯款3,500元、975元予被告。嗣於106年4月間,告訴 人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 轉予他人,方悉受騙。
㈡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告訴人呂妙珊相識,並知悉告訴人呂妙珊 欲申辦貸款30萬元,而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佯以協助告訴人呂妙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 ,向告訴人呂妙珊誆稱須先辦理車貸方得辦理信貸,致告訴 人呂妙珊陷於錯誤,交付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 辦貸款,嗣被告持告訴人呂妙珊上開資料,先以告訴人呂妙 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前開 車輛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4萬元撥款後,又向告訴人呂妙珊



誆稱只需繳納15萬元貸款,即得取得其所需要之30萬元資金 ,並先行給付13萬5,000元予告訴人呂妙珊以取信之。嗣告 訴人呂妙珊仍須每月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 後即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未將其所需30萬元之資金全數交 予告訴人呂妙珊,方悉受騙。
㈢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與告訴人朱璿相識, 並知悉告訴人朱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確定)於105年8月間加入康霖公 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告明知告訴人朱璿無購 買車輛之真意及事實,為詐欺他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以供己 使用,仍向告訴人朱璿佯稱得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上開 資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璿佯稱其可以車貸方式 貸得27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朱璿使用,致告訴人朱璿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交付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 ,並同意與被告合謀,被告遂接續並升高犯意,與告訴人朱 璿及其年籍不詳之助理「阿寶」3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持告訴人朱璿上 開資料,先以告訴人朱璿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持以向台新大安公司 辦理車貸,告訴人朱璿並於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人員照會徵信 時,依被告之助理line名稱「阿寶」所教授、勾串之說詞, 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人員佯稱要購車、車型及資料,嗣前開 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黃如銨(所涉詐欺 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黃如銨於 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朱璿對保後,台新大安公司核貸人員 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撥款,貸得27萬元,於扣除動產擔保 費用3,500元,實際核撥金額為26萬6,500元,而被告僅將其 中11萬9,000元交予告訴人朱璿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朱 璿方悉受騙。
㈣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告訴人陳幸慈相識,並知悉告訴 人陳幸慈(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判決緩刑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 萬元,明知告訴人陳幸慈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及事實,為詐欺 他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以供己使用,仍向告訴人陳幸慈佯稱 得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上開資金,致告訴人陳幸慈陷於 錯誤而同意,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 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聯徵紀錄



、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後以通訊 軟體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並同意被告合謀,被告接 續並升高犯意,與告訴人陳幸慈及其年籍不詳之助理「張美 如」(又名寶寶)3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以9萬元代 價,向不知情之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晟)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之事故 車)後,並提供告訴人陳幸慈之證件供謝憲旻於105年9月30 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之事實,再佯以告訴人陳幸 慈係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 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 委由不知情之林芸蓁持告訴人陳幸慈上開證件及申請貸款資 料,向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 申貸審核程序中黃如銨與告訴人陳幸慈對保時,告訴人陳幸 慈即依被告指示助理「張美如」所轉知勾串之事項,向黃如 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欲以上揭分期條件及以車作保之方 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之同公司業 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告訴人陳幸 慈不知情之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告訴人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亦提供購買之車輛作為擔 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金額37萬元 匯入林芸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林芸蓁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而被告僅將其中之 9萬元分次匯予告訴人陳幸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納部分分期 貸款,嗣告訴人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悉受騙。因認 被告上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㈣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黃如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林芸蓁於偵查中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謝憲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何偲維與被 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朱璿與被 告及「阿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告訴人朱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照、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3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8373號函暨動保資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4月6日中監中 站字第1060078485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陳幸慈之中國信託帳戶影本;台新 大安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等人(下合稱告訴人何偲維 等4人),我從十幾年前就開始從事辦車貸業務,買車算是 服務性質,至於所謂換現金,我會提供一個服務就是把車交 給權利車商,因為權利車可以出售,車輛交給權利車商後, 現金就會交給客戶;客戶是正常買車辦理車貸,至於車輛是 客戶要自己開或是交給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客戶自己決定 的;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都是因為有資金需求來找我,我有 告知其等車輛就是擔保品,我也有說明就是用車貸的形式辦 理貸款,車輛當然還是可以另作質押借款,但車輛辦下來的 金額就是看車子是質押給哪個權利車商,告訴人何偲維等4 人就這樣的貸款方式、貸款金額部分也都有同意,我沒有施 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透過被 告以購買權利車輛辦理車貸方式,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貸款 取得資金,其等各自之申貸情形如下:
 ⒈告訴人何偲維於105年7月間,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以告 訴人何偲維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車,並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00,000元,其中150,000元將交



予告訴人何偲維
 ⒉告訴人呂妙珊於105年7月間,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以告 訴人呂妙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以前開車輛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4萬元撥款後,告訴人呂 妙珊取得135,000元。
 ⒊告訴人朱璿於105年8月間,透過被告申辦貸款,被告以朱璿 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於 105年9月21日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車貸,告訴人朱璿並於台 新大安租賃公司人員照會徵信時,依被告之助理line暱稱「 阿寶」所告知之說詞,向台新大安公司人員佯稱要購車、車 型及資料,嗣前開文件交予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黃如銨, 並由黃如銨於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朱璿對保後,同意核貸 並實際核撥金額為266,500元,而被告僅將其中119,000元交 予告訴人朱璿
 ⒋告訴人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透過被告辦理貸款並交付辦理 貸款之所需相關資料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 以告訴人陳幸慈名義及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謝憲旻(車 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之事故車)後,再以告訴人陳幸慈 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49 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0,298元等由,委由林 芸蓁持告訴人陳幸慈上開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台新大安 公司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告訴人陳幸慈再依被告助理 「張美如」所轉知之事項,與黃如銨進行對保,再於105年9 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告訴人陳幸慈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之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 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告訴人陳幸慈胞姐陳韻 茹擔任保證人,嗣台新大安公司人員同意核貸撥款37萬元匯 入林芸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林芸蓁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而被告僅將其中之90 ,000元分次匯予告訴人陳幸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
㈡上揭㈠所示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6頁、第34至38頁、第47至52 頁、第98至105頁),並有何偲維與暱稱「 Professor」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朱璿)、朱璿之貸款 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朱璿)、朱璿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證人黃 如銨與被告LINE對話擷取圖片、AHT-987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3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8373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 動產擔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106年4月6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78485號函檢附車號000-000 0自用小客車過戶異動車籍資料、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4月19日台新大安租賃(106 )法字第1609290052號 函暨檢附之陳幸慈之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設 定申請書影本、陳幸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陳幸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AHT-987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台新大安(106 )法字第0000003號函暨檢附朱璿陳幸慈與該公司申辦車 輛分期付款之電話錄音檔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務人陳幸慈)、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 款申請書(陳幸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監理站107年7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54890號函暨檢附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查 詢資料、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台新大安 租賃(107 )法字第1609290052號函暨檢附之陳幸慈簽署之 撥款資料確認書影本、呂妙姍110年11月11日庭呈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朱璿111年6月20日陳報狀暨檢附朱璿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呂妙珊陳報之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免責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中監中站字 第1110282981號函暨函附ACX-0007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影 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0 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3753號函暨函附AHT-9873自用小 客車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111年10月18日北中監投站字第1110288195號函暨 函附AQE-7821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驗車紀錄表等相關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11年10月21日中監車字第1110288111號函暨函附6917-X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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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予行為人,始克 成立。所謂施用詐術,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有釋出不實資訊予 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作成決策時有所誤認,因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因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不以口頭或書面之言詞為 限,舉凡行為人之舉動,若對被害人散發不實資訊,並進而 影響被害人之決策者,均屬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參酌經 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 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 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 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 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 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 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 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 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 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被告辯以:其以辦理車貸方式為告 訴人何偲維等4人申請貸款時,其均業向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 說明貸款方式、流程、實際可取得之資金等細節。從而,本 案之關鍵問題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施



以詐術?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被告是否 有因對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辦理貸款而從中 獲有財物?
㈣經查:
 ⒈證人何偲維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因為有貸款的需求,透 過直銷公司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有提到申辦貸款的方式是 用車貸的方式,詳細的操作方式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有取得 一部車的行照,我當時只是想要辦貸款,有沒有真的取得車 輛我並不在意,車貸核貸的金額是40萬元,我只有拿到15萬 元,但被告有跟我說因為車貸利率較高,所以我也只要繳15 萬元後就可以再轉貸出去,我認為被告騙我的部分是核貸金 額是40萬元,我卻僅拿到15萬元,且最後要償還40萬元的本 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5頁);證人呂妙珊審理時則 證述:我是於105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請被告辦理貸款,被 告說貸款的形式是走車貸的形式,之後再轉辦信用貸款,我 同意,核貸了44萬元,但我只有拿到135,000元,被告說我 只要繳我拿到的款項部分,其餘的貸款會由被告再找下一個 申貸人去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8頁);證人朱璿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透過康霖公司同事介紹被告幫我辦貸 款,被告說用非實體車車貸的方式貸款,我的認知也是以買 車的名義向金融機構借錢,但我沒有要買車的真意,我也認 為我不會實際拿到車子,後續要對保時,被告的助理「阿寶 」有提供我車子的型號、CC數、顏色等資料供對保使用,最 後到底貸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拿到12萬或13萬的金額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52頁);證人陳幸慈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有資金需求才與被告接洽,被告說先幫 我辦車貸,之後再把車貸轉信用貸款,我對車貸不了解所以 就讓被告去處理,被告有要求我在金融機構與我照會確認時 ,要向金融機構確認我有要買車、需要的資金和分期數是37 萬元分48期等細節,實際貸下來的金額可能是30至35萬之間 ,但我實際上只有拿到9萬元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 卷第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03頁)。 ⒉綜合觀察證人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之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分別因資金需求, 與被告接洽並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於前揭證人辦理貸款之初 ,被告明確告知其等係以購買車輛之「車貸」方式辦理貸款 ,應屬明確;況證人朱璿陳幸慈尚透過被告告知辦理車貸 之車輛細節、貸款總額、分期期數與金融機構對保等情,亦 經證人朱璿陳幸慈前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朱璿與被告、 「阿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1



2752號卷第35至37頁),是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主觀上就被 告係以其等購買車輛而有資金需求之流程為其等辦理貸款, 其等於金融機構核貸後,固可取得貸款資金,惟亦將會有車 輛登記於其等名下等情,尚難謂為不知,考量告訴人何偲維 等4人,於本案發生之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參其等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年齡、教育 程度),而其等於知悉上情後仍同意簽約辦理車款,應屬有 經風險評估,且依上所述,被告為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約定 辦理貸款時,確實有能力為其等申辦車貸,告訴人何偲維等 4人亦有取得部分貸款款項,是被告亦無虛構事實以詐騙告 訴人何偲維等4人之行為。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 行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至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固均指述:被告有承諾其等僅須繳納實 際取得款項部分,其餘未實際取得之貸款款項後續會再轉貸 出去等語。惟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 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 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此部分之指述情節 ,經被告否認在卷,再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況縱使被告為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辦 理貸款過程中,確有承諾協助將其等未取得款項部分轉貸他 人乙節,然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等於均明知 各自所簽署之車貸申請書上所載申請貸款金額仍為簽署之情 狀下,依然循此方式取得資金以供己用,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進一步證明被告為渠等辦理貸款之初,即無履行對 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此部分承諾之意,是被告此部分僅能令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履行轉貸承諾 ,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率爾使被 告擔負本案詐欺取財之罪責。
 ⒋再者,證人何偲維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求其給付3,500元 牌照檢驗費,是證人何偲維即匯款975元予被告等語(106年 度偵字第23326號卷第12至16頁),惟證人何偲維既知其係 欲請被告以辦理車貸之方式為其取得資金,則購車、車輛過 戶所需之款項本應即為辦理車貸取得資金過程所應繳納之行



政規費之一,此部分亦難認上開975元係遭被告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為被告所詐欺而得之財物。再者,依照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大安公司因被告辦理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車貸 而撥款之受款對象可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公司 核撥貸款之金額受款對象均非被告,此觀撥款委託書、案件 清單等件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第203頁),檢察官 仍未能提出被告有自辦理貸款過程中獲有任何不法所得之證 據,自難認被告有自上開過程取得任何財物,而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另予 說明。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係因各該告訴人均有資金需 求而請其協助,惟各該告訴人本身貸款條件均非良好,其則 以代為辦理車貸方式為各該告訴人籌措資金,因須有抵押品 ,故須向車商購買車輛,其中銀行所撥款之金額則係撥款給 車商,其再將所購買之各該車輛質押予各該車商作為權利車 ,質押車輛所獲得之資金始可交付予各該告訴人運用,例如 車商係以300,000元賣出該車輛,則將車輛質押作為權利車 所可得取得之資金可能只剩150,000元,故告訴人渠等取得 之資金並非所申貸金額之全額,上開辦理車貸之流程其均有 向各該告訴人說明,其並未自過程中私吞金額等語(本院訴 字卷二第244至249頁),則上開被告所辯稱辦理車貸之流程 、取得車輛後利用質押車輛取得資金之流程,實無何悖於常 情之處,自難認告訴人何偲維等4人所稱並未取得與申辦貸 款金額同等之資金,係遭被告詐欺所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⒍又檢察官雖認證人朱璿陳幸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部分意旨與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⑴參諸證人朱璿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字127 52卷第37頁),證人朱璿於貸款前詢問被告:「我們貸款車 貸方式,也就是說,到時候雙證件還我之後,還會有一張行 照?我名下就多一部車?」等語,董乃嘉則稱:「是的」等 語。是依證人朱璿於本案貸款前、後之反應觀之,證人朱璿 縱然確有資金需求而辦理貸款,並配合「阿寶」所提供系爭 車輛各項基本資料而告以台新大安公司人員一節,然證人朱 璿主觀上亦認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真,否則不至於於貸款繳 清後,向董乃嘉索討車輛未果,而向警方報案,對董乃嘉提 出侵占之告訴。另證人陳幸慈亦已還清所積欠台新大安公司 之貸款,此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二第216頁),則證人朱璿陳幸慈於向台新



大安公司申貸時,渠等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況參諸證人朱璿於申貸後之1個月餘,即105年10月間旋即 主動將本案貸款如數繳清一節,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是證人 朱璿陳幸慈有無刻意以系爭車輛買賣名義,向台新大安公 司詐取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定。
 ⑵復查,證人黃如銨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經訊之證人朱璿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 系爭車輛之價值是否達最高限額336,960元一節,證稱:我 們對於系爭車輛價值之評估,係以「權威」、「天書」、「 HOT情報」等鑑價書籍做為參考,但一般來說核貸參照客戶 的條件能不能貸到上開金額,經評估客戶核貸金額符合其還 款能力,公司即可核貸,而實際上抵押品即系爭車輛目前價 值如何無法確定,只要憑客戶之信用,就可核貸上開金額等 語在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87至106頁),而證 人即台新大安公司業務組長房士玄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 :我們對於系爭車輛之評估,係以上開鑑價書籍及買賣合約 書作為參考,業務員於對保過程中不需要看實車,也不需要 看車輛照片等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220至221頁 )。綜上可知,台新大安公司於核貸前,既然從未實地評估 系爭車輛是否發生事故、保養情形、里程數等車況,自然無 法正確評估抵押品之價值高低,且參諸證人黃如銨上開所述 ,就本案而言,台新大安公司對於本案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 高低,純粹係評估申貸人之信用、收入、職業等個人資力條 件而為放貸。是以,本案擔保品即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乃 至於系爭車輛是否尚存,申貸人是否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 等節,均難認為本案交易之重要因素,此亦可自證人黃如銨 與證人朱璿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黃如銨經證人朱璿詢 及系爭車輛是否於監理站辦理過戶即告完成一情時,其覆以 :「是呀,但因為是資料車,所以我在猜,是不是要去找同 款的車來找黃牛的驗車,不然無法過戶」等語,顯然證人黃 如銨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存在,毫不在意,可見一斑。綜 上可見,辦理車貸之車輛是否真實存在、申貸人是否有購買 系爭車輛之真意等情,應均非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 公司核貸之重要因素,是其等自無因申貸人是否具有購車真 意、車輛是否真實存在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是證人朱 璿、陳幸慈就此部分既難認有何對台新大安公司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與證人朱璿陳幸慈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意旨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李孟亭、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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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