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0年度,206號
TYDM,110,壢原交簡,20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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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車號查詢駕駛人 列印資料1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112年9月15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 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又被告陳家權本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陳宏一受傷之行為,固 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 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 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 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 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合 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 然駕駛汽車上路,並於酒後因控制力及判斷力均有所降低, 從而追撞依規定停等於紅燈前普重機停等區之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被告僅履 行一部分之調解成立賠償款項,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 僅獲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犯 罪之手段、目的,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為 駕駛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衡酌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 係被告於短時間一次駕駛過程所上發生之數罪,再考量被告 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侵害法益、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99號
  被   告 陳家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權自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以下僅稱路名)2段由龍岡路2段 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



環中東路2段與福州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 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前方欲停等紅燈由陳宏一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宏一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對陳家權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陳家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宏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家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宏一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陳家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陳宏一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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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