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9年度,58號
TYDM,109,原附民,58,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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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侯百姬
被 告 黃振燊


王家華


劉哲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建誠(原名黃俊閔,已歿)

黃健瑀



徐榮主

李若如

許志彬

李應宏


林曉慧

張明隆



高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傑
力咨君

余爵辰

吳元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被告等人均屬同一詐騙集團,以詐欺 手法利用被害人善良無知,恐嚇交出存摺、金融卡等錢財, 再將不法所得分贓,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觀諸本院受理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褚宗琳游育霖、謝煜 彬」為被告(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 ,並未起訴上開被告等人(除被告黃建誠外之其餘被告)為被 告,是就此部分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 結果,亦認原告受詐欺之部分並非上開被告等人(除被告黃 建誠外之其餘被告)所為,而上開被告等人(除被告黃建誠外 之其餘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等人(除被告 黃建誠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被告黃建誠因於110年5月29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 2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



,亦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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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