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8號
TYDM,109,原訴,48,20230926,4

1/10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109年度訴字第840號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燊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王家華




黃信雄



莊銘威



藍奕鈞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炘志





褚宗琳



游育霖



謝煜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劉哲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健





徐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若如



許志彬



李應宏




林曉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明隆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力咨君



余爵辰



吳元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節義



簡鈺霖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7
7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108年度偵
字第27547號、108年度偵字第32563號、108年度偵字第22565號
、108年度偵字第24991號、109年度偵字第5576號、109年度偵字
第5577號、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109年度偵字第2564號、108
年度偵字第24988號、108年度偵字第325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
336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108年度偵字第31483號、108年
度偵字第30819號、108年度偵字第27776號、108年度偵字第3178
4號、108年度偵字第32544號、108年度偵字第32814號、108年度
偵字第21109號、108年度偵字第18647號、109年度偵字第523號
、109年度偵字第173號、108年度偵字第27859號、109年度偵字
第4732號、108年度偵字第30818號、108年度偵字第23498號、10
8年度偵字第2603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2號;108
年度偵字第26038號、28605號、31899號;108年度偵字第20221
號、23069號、23655號、28517號、31893號、32030號及109年度
偵字第12207號、12208號、17400號、18613號、20521號、27352
號、3389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1
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22950號;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109年度偵字第41
33號;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109年度偵字第17343號;109年度
偵字第11052號;108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6038號、第28605
號;109年度偵字第10528號;109年度偵字第29134號;108年度
偵字第25707號、第28936號;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第23655
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6號、第106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3號;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0117號;11
0年度偵字第101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360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70號;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
5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附表壹、貳、肆「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伍拾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貳、肆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就 附表肆編號4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h○○犯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肆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貳「罪名及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三、午○○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 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四、y○○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 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五、t○○犯附表壹、參「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參「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六、申○○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七、辛○○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八、A○○犯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九、M○○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宙○○犯附表壹、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伍「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O○○犯附表壹、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伍「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F○○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D○○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H○○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B○○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m○○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附表壹編號32被訴部 分免訴。
、黃信雄犯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莊銘威犯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藍奕鈞犯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就附表貳編號4、5 被訴部分免訴。
、李芳儀犯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翁節義犯附表貳、陸「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貳、陸「罪名及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炘志被訴部分免訴。
、簡鈺霖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起訴犯罪事實)一、庚○○(所涉對黃○○犯罪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於民國00



0年0月間起,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 建哥」「小丑」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h○○(所涉對S○○、戌○○、I○○、壬○○犯 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則自同年0月間加入,與庚○○ 共同成為該集團之幹部,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 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及 查詢帳戶餘額,交付贓款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 水)之人員,午○○、y○○自同年6月中旬起,加入該集團,先 擔任介紹車手及依指示蒐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後交 付予庚○○、h○○使用,供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使用,或 接送車手領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庚○○、h○○等工作,午○ ○自同年7月11日,加入幹部群組,擔任集團幹部,與庚○○、 h○○共同分工,y○○自h○○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58分遭拘提 後羈押、庚○○於7月24日15時41分因通緝遭逮捕後入監執行 後,亦加入集團幹部群組,與午○○共同分工接手庚○○、h○○ 工作;而庚○○、h○○、午○○、y○○、t○○、申○○、己○○(己○○所 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辛○○、A○○、M○○、宙○○、O○○、c○○、張銘隆、D○○、H○○ 、B○○、m○○、n○○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庚○○、h○○、申○○、A ○○、宙○○、c○○、O○○、B○○、M○○、n○○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本件起訴範圍)欄位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t○○部分先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如附表壹編號30之金融帳戶後,再 另行起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向附表壹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至附表壹所示告 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 地點,交付如附表壹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因而受有附表壹損 失金額,再由午○○、t○○、申○○、己○○、辛○○、A○○、M○○、 宙○○、O○○、c○○、張銘隆、D○○、H○○、B○○、m○○、n○○及其 他非本案起訴範圍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壹行為及地點所示 ,提領贓款或撿拾包裹,再將之交付予集團(A○○就附表壹編 號32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確定,不在本判決 審理範圍;n○○就附表壹編號32部分犯行經本判決另為免訴 之諭知如後述)。




二、案經丑○○、S○○、b○○、q○○、z○○、黃○○、K○○、玄○○、X○○、 l○○、r○○、巳○○、天○○、u○○、卯○○、丁○○○、x○○、甲乙、g ○○、v○○、Y○○、E○○、乙○○○、壬○○、戌○○、I○○、甲○○○、地 ○○、V○○、p○○、w○○、戊○○、f○○、子○○、a○○、L○○、C○○、N ○○、s○○、k○○、T○○、j○○、宇○○、癸○○、寅○○、i○○、丙○○○ 、d○○、e○○、亥○○、Z○○、甲甲○、未○○、R○○、酉○○、W○○、 U○○、辰○○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大園、中壢、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 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貳、(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庚○○於000年0月間起,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貔貅」、「清 水健」、「陸掙」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h○○則自同年0月間加入,與庚○○共同 成為該集團之幹部,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前往 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及查詢 帳戶餘額,交付贓款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之人員,藍奕鈞黃信雄、莊銘威、蔡炘志(蔡炘志所涉犯 行部分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簡鈺霖(所涉犯行部 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李芳儀、翁節義、己○○( 己○○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判決審 理範圍)、A○○、簡政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趙雅慧(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自同年5月中旬起,陸 續加入該集團(庚○○、h○○、藍奕鈞翁節義、莊銘威、A○○ 、黃信雄、李芳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 ,詳後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附表貳共同犯意聯



絡人欄所示之人與大陸機房人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向附表貳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貳所示 之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受詐欺交付財物時 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貳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因而受有附表 貳損失金額,再由黃信雄、莊銘威、己○○、黃健禹、藍奕鈞 、李芳儀、蔡忻志、A○○、翁節義及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所 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貳行為及地點所示,提領贓款或撿拾包 裹,再將之交付予集團(藍奕鈞除擔任車手外,亦擔任如附 表貳編號1、2、4、5、13之車手頭,然就附表貳編號4、5部 分經本院為免訴諭知,如後述)。
二、案經林秋香告發,温秋美、胡玉嬌、S○○、b○○、q○○、黃○○丁○○○玄○○、張金環、唐徐炳妹、張玉芬、賴俊銘、Q○○ 、u○○、f○○、葉茸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蘆竹 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九 隊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t○○參與由庚○○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 「建哥」「小丑」、h○○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庚○○、h○○擔任該集團之幹 部,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 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 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及查詢帳戶餘額,交付 贓款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人員,t○○則 擔任車手,負責接受庚○○、h○○分派指揮,接受大陸機房指 示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之帳戶內贓款。嗣t○○與大陸機 房人員及庚○○、h○○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向a○○施 以詐術,致a○○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參所示受詐欺交付財物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參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因而受有附 表參損失金額,再由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於附表參行為及地點所示,前往提領贓款,再將之交 付予集團。
二、案經a○○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庚○○與己○○(己○○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黃信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冒充警官、檢察官,分別向蔡政宏、X○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庚○○涉嫌部分已提起公訴)佯稱帳 戶有不明資金洗錢需要處理、涉及身分盜用要錢解決案件云 云,致使蔡政宏、X○○均陷於錯誤,①蔡政宏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置於屏東縣○○鄉○○路0段0巷0號旁空地;②X○○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其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1之住處門口,以此方式交付財物。嗣上開①帳戶由庚○ ○指示由己○○或黃信雄前往取走、②帳戶庚○○親自交付己○○, 庚○○再告知己○○提款卡密碼,己○○及黃信雄則接續於附表肆 所示之時、地,未得蔡政宏、X○○同意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帳戶 中提領附表肆所示金額而取得他人之物,再將款項交付庚○○ ,復由庚○○輾轉交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X○○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蔡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O○○、宙○○於民國108年5月起,加入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後 ,O○○、宙○○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卯○○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 ,需要配合警察、檢察官監管名下帳戶存款等語,使卯○○陷 於錯誤,於108年6月1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道○號 涵洞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裝入信封袋內後,放置該處而遭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 而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O○○將該卡



片交與宙○○,復由宙○○於同年6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宙○○住處,委由不知情之歐岳峰(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去附表伍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共計13萬元,歐岳 峰再將卡片及領得款項交與宙○○,並由宙○○轉交予O○○,而O ○○則給付領得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予宙○○,再由O○○層轉予庚 ○○。
二、案經卯○○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
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翁節義參與由庚○○(另以108年度偵字32077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 小丑」、h○○(另以108年度偵字第20751、25645號、108年 度320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由庚○○、h○○擔任該集團之幹 部,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 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 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及查詢帳戶餘額,交付 贓款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人員,翁節義 則擔任車手,負責接受庚○○、h○○分派指揮,接受大陸機房 指示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之帳戶內贓款。於附表陸共同 犯意聯絡人所示與大陸機房人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陸所示告訴人佯稱涉及洗錢,要 監管財產等方式,致附表陸所示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陸所示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陸所示 詐騙所得財物,因而受有附表陸損失金額,再由附表陸車手 或行為人所示之車手,於附表陸行為及地點所示,提領贓款 或撿拾包裹,再將之交付予集團。
二、案經S○○、X○○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本件檢察官認B○○ 等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以108年度偵字第32077等號案件對B○○等人提 起公訴(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嗣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偵字第20221、23069、23655、28517 、31893、32030、109年度偵字第12207、12208、17400、18 613、20521、27352、33899、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就本件 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以109年 度偵字第11052號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733號);以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號追加 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以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 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以10 9年度偵字第7111號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40號),核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審理,先予敘明。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 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貳有 關由被告莊銘威提領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第3203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8 613號及第33899號撤回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0221、2306 9、23655、28517、31893、32030、109年度偵字第12207、1 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110年度偵字 第3224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莊銘威於附表貳編號4、5、6 所載起訴範圍部分均撤回起訴,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 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壹之部分,其中被告午○○、 y○○、辛○○、F○○、D○○、H○○、m○○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犯罪事實參就被告t○○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上開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 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餘所涉罪名部分均不在此限)。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壹至陸所示被告等人及渠等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等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1/10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