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黃正叔
被 告 陳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7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與原告談論被 告之車輛與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之賠償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部腫脹疼 痛併耳鳴、左手大拇指與雙大腿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系爭傷勢造成原告間歇性失聰、失去平衡感及暈眩, 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甚深,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 損害金額:(一)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原告 受重擊後右耳受損失去平衡感暈眩,間歇性失聰,出門工作 需另行聘請司機或搭計程車。以每月28,000元共14個月計算 ,交通費為392,000元;(二)聘請執業船長之費用420,000元 ;原告本為船長,因此事件職業船長執照體檢未過關,交通 部航港局註銷執照,故出航需另聘請職業船長報關出港。以 每月30,000元14個月計算,須支出費用420,000元;(三)提 前退休之工作損失1,500,000元:原告人生規畫70歲退休, 被迫提前退出職場,受有損失;(四)系爭車輛維修費17,000 元;(五)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傷無法恢 復正常,右眼視網膜閃光,嚴重影響計製圖及開會工作。以 每月50,000元14個月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六 )以上合計3,029,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0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因原告率先動手,伊才毆打原告,伊 僅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其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刑 事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 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 酌如下:
1、交通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後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造成其 右耳受損,有失去平衡感、方向感、暈眩及間歇性失聰等症 狀,休養14個月,期間出門工作時需聘請司機或搭乘計程車 ,每月支出交通費28,000元,合計392,000元(計算式:28, 000元×14個月=39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右耳部腫脹疼痛 併耳鳴、左手大拇指與雙大腿部挫傷」,並於處置意見記載 「建議須續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診治」等語,並未診斷原告 有失去平衡感、方向感、暈眩或間歇性失聰等症狀,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其有失去平衡 感、方向感、暈眩或間歇性失聰,自難逕認原告之上開症狀 與系爭傷害事件具有直接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 明其確有支出聘請司機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2、聘請執業船長之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傷及右眼視網膜,事逢其船長執 照須換發,因為上開眼傷而無法通過體檢,致其船長執照遭 註銷,如欲出航僅能僱請職業船長出航,每月須支出僱請船 長之費用30,000元,共計14個月,合計42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4個月=420,000元)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並未記載原告之右眼 視網膜受有傷害,且兩造於偵查時,均陳稱被告係徒手毆打
原告喉嚨及下巴部位,並未提及傷其眼部等情,有前開刑事 案件檢察官詢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 ,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右眼視網膜受 損,自難逕認原告受有右眼視網膜傷害或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有關。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僱請船長之 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3、提前退休之工作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因聽力受損,造成其生活極大不 便而被迫提前退休,致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0元 等語。然查,原告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耳部傷害,惟其所 受傷勢為腫脹疼痛併耳鳴,衡情與聽力長期受損間應無直接 關係,且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囑中並無建議休養 ,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證明,亦未提出與其工作相關 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有因系爭傷害事件不能工作而 提前1年辦理退休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咸屬無據,不 予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0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基 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所犯之 傷害罪而受之損害,故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主 張被告之車輛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其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17,000元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據此,原告就此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5、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1)原告雖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惟其未提出任 何醫療收據,是醫療費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每年收入 約150萬元,現已退休,名下有10筆財產;被告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名下有2部汽車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52頁),復參 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