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3號
SCDV,112,訴,67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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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范盛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范成遠

被 告 范國名
被 告 范國榮

被 告 范成杰
被 告 范歐月嬌(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姜國華(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劭軒(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姜秀娥(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秀貞(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范秀桂(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忠衛(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綏國(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綏綺(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綏紋(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馬徐意妹(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徐春員(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徐春香(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徐春朶(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翁范蘭英(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姜仁強(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姜仁湧(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仁溪(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姜艾均(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采妘(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姜玉燕(徐清溪之繼承人)


被 告 昕語(徐清溪之繼承人即姜建呈之繼承人)


被 告 東廷(徐清溪之繼承人即姜建呈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侑霖徐清溪之繼承人即范姜新運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應就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清溪)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六七三地號、七○三地號、七○六地號、七二七地號、七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四八○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六七三地號、七○三地號、七○六地號、七二七地號、七二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區塊A1所示面積三五三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及區塊A2所示部分面積八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三七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玄○○黃○○、宇○○取得,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區塊B1所示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



、區塊B2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區塊B3所示部分面積二九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四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取得,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區塊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三六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區塊C2所示部分面積五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區塊C3所示部分面積一八四八點八○平方公尺、區塊C4所示部分面積二一四七點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一九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徐清溪宙○○玄○○黃○○、宇○○ 為被告【(111年度竹調字第51號卷(下稱竹調卷)㈠第11-15 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
徐清溪於民國(下同)3年2月8日出生,3年5月28日被收養,從 養父范奎之姓改為范清溪(現行系爭土地謄本仍登載為 徐清溪),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年8月30日)死亡,原告乃具 狀追加徐清溪(即范清溪)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范 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范秀錦、范 秀玉、范秀珍、范姜貞惠、丁○○○○寅○○○壬○○○、楊淑 慧、子○○○、癸○○○、丑○○○、申○○天○○、地○○、亥○○己○ ○○、戌○○辛○○○酉○○戊○○○○辰○○巳○○姜建呈、 午○○未○○、卯○○、庚○○○為被告(竹調卷㈠第231-235頁、本 院卷第47頁),並撤回對徐清溪之起訴(本院卷第33頁)。①因 被告壬○○○代位繼承,楊淑慧並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回楊 淑慧之起訴(本院卷第33頁)。②范朝謨、范姜朝興、范 美珠、范姜秀蓮、范秀錦、范姜秀玉、范秀珍、范姜貞 惠已聲明對被繼承人范姜新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9月14日雄院國家憲88繼643字第1111016011號 函檢附88年度繼字第643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竹調卷㈣第1 28-132頁),原告乃撤回對范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



范姜秀蓮、范秀錦、范姜秀玉、范秀珍、范姜貞惠之 起訴(竹調卷㈣第238頁)。而范姜新運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范姜群敬、范沛柔、謝新永、謝靜儀、蘇浚雄(原名蘇 智璿)、蘇知珩陳彥廷陳彥樵、蕭皓瑋、蕭瑱瑋均已聲 明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有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7日雄 院國家信88繼945字第1111015755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竹 調卷㈣第126頁),僅由再轉繼承人甲○○繼承,原告具狀追加 甲○○為被告(竹調卷㈣第424頁,竹調卷㈤第37頁)。③姜建呈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110年2月14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乙○○ 、丙○○為被告,並撤回對姜建呈之起訴(竹調卷㈣第186頁) 。
 ⒉原起訴聲明為:㈠請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682.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兩 造協商後定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實際面積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竹調卷㈠第11-13頁)。嗣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⒈被告丁○○○○寅○○○壬○○○、子○○○、癸○○○、丑○ ○○、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 庚○○○及甲○○等2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清溪)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 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 .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 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按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 配,由原告A○○、被告玄○○黃○○及宇○○4人共有取得A1及A2 部分(A1面積3539.29平方公尺+A2面積883.83平方公尺=4373 .12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丁○○○ ○、寅○○○壬○○○、子○○○、癸○○○、丑○○○、申○○天○○、地 ○○、亥○○己○○○戌○○辛○○○酉○○戊○○○○辰○○、巳 ○○、乙○○、丙○○、午○○未○○、卯○○、庚○○○及甲○○24人共 有取得B1、B2及B3部分(B1面積70.6平方公尺+B2面積183.26 平方公尺+B3面積292.78平方公尺=546.64平方公尺),按各 應有部分,被告丁○○○○1/30、寅○○○1/30、壬○○○1/30、子○○ ○1/30、癸○○○1/30、丑○○○1/30、申○○1/30、天○○1/90、地○ ○1/90、亥○○1/90、己○○○1/30、戌○○1/30、辛○○○1/30、酉○ ○1/30、戊○○○○1/5、辰○○1/35、巳○○1/35、乙○○1/70、丙○○ 1/70、午○○1/35、未○○1/35、卯○○1/35、庚○○○1/35及甲○○1 /5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宙○○取得C1、C2、C3及C4部分(C1 面積3612.82平方公尺+C2面積590.58平方公尺+C3面積1848. 8平方公尺+C4面積2147.4平方公尺=8199.6平方公尺)。⒊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本院卷㈤第43-47頁) 。
㈡、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法 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 然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二、本件除被告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記載各別地號),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持分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 分割登記」等情形;又被告徐清溪宙○○2人,分別於36年6 月16日、63年2月5日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玄○○黃○○、宇○○與原告分別於66年10月 、88年10月取得系爭673地號、703地號、727地號、728地號 等4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 分割。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共有人相同,其合併分割不受地目不同之限制。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及甲○ ○等2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清溪)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3 .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 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2.55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6筆土地應有 部分4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0.58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4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8.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833.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22.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40.18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等6筆土地,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配,由原告A○○、被告玄○○黃○○及宇○○4人 共有取得A1及A2部分(A1面積3539.29平方公尺+A2面積883.8 3平方公尺=4373.12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 共有;被告丁○○○○寅○○○壬○○○、子○○○、癸○○○、丑○○○ 、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乙○○、丙○○、午○○未○○、卯○○、庚 ○○○及甲○○24人共有取得B1、B2及B3部分(B1面積70.6平方公 尺+B2面積183.26平方公尺+B3面積292.78平方公尺=546.64 平方公尺),按各應有部分,被告丁○○○○1/30、寅○○○1/30、 壬○○○1/30、子○○○1/30、癸○○○1/30、丑○○○1/30、申○○1/30 、天○○1/90、地○○1/90、亥○○1/90、己○○○1/30、戌○○1/30 、辛○○○1/30、酉○○1/30、戊○○○○1/5、辰○○1/35、巳○○1/35 、乙○○1/70、丙○○1/70、午○○1/35、未○○1/35、卯○○1/35、 庚○○○1/35及甲○○1/5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宙○○取得C1、C2 、C3及C4部分(C1面積3612.82平方公尺+C2面積590.58平方 公尺+C3面積1848.8平方公尺+C4面積2147.4平方公尺=8199. 6平方公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宙○○具狀及到庭表示:
  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若溝渠分配至本人 分割後土地上時,不請求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相互找補金錢, 由兩造自行協商。
㈡、被告宇○○於勘驗現場時表示:
  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午○○(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未○○(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㈤、被告卯○○(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  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要提出本件訴訟,分割後我們還是共有 嗎?原告是否要購買我們名下的土地。
㈥、被告庚○○○(即徐清溪之繼承人)於調解時表示: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㈦、被告丙○○(即徐清溪之繼承人即姜建呈之繼承人)於調解時 表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為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清溪)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系爭672、70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系爭6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竹調卷㈠第23-77頁)。經查,系爭土地分割限制其分 述如下:⑴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申辦分割應受其限 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年9月16 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規定,前述4筆地號土地得各分割 為3筆土地,每筆分割後徐清溪宙○○得為單獨所有,玄○○黃○○、宇○○及A○○須為共有。⑵上開地段703、727、728地 號土地為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為相鄰土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得連件辦理合併分割 。⑶經調閱航照圖上述4筆土地上未有建物,倘有涉及農舍基 地套繪等事宜,其限制請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 相關規定。⑷系爭672、706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本所目前未有建物保存登記之紀錄,其分割並無相關 限制,並經調閱航照圖未有建物,倘有涉及建築基地等事宜 ,其限制請參考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



300187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竹調卷㈡、㈢)。次查,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申請紀錄; 故無適用建築法第11條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相關規定, 有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工建字第1113666285號函可佐( 竹調卷㈠第109頁),至於前授權各鄉鎮市公所核發執照期間 ,系爭6筆土地亦查無土地套繪管制、土地建築執照紀錄之 相關使用資料,亦經湖口鄉公所分別以111年4月22日湖所工 字第1110053101號函、111年6月8日湖所工字第1110054552 號函覆本院(竹調卷㈠第95、111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 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 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為附表二編號1即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清溪)所有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竹調卷㈠第27-77、235-467頁)等件為 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徐清溪(即范清溪)業已死 亡,則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清溪(即 范清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將范儉妹、王羅五妹范姜新運繼承情形載明於 本件判決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⒈有關范儉妹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一節:按桃園○○○○○○○○○11 1年7月20日回函所附范儉妹戶籍資料,范儉妹民前6年 (明治38年)5月28日被張才收養(竹調卷㈣第94頁)。雖桃 園○○○○○○○○○107年5月30日函主旨「查無范儉妹死亡除戶 或民國35年初設籍相關戶籍資料」(竹調卷㈣第31頁),惟范 儉妹已被張才收養,且無終止收養戶籍資料,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意旨「…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 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 ,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 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



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 亡而受影響。…。」。本件無利害關係人提出范儉妹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綜上以觀,范儉妹應「無」徐清溪之 繼承權。
 ⒉有關王羅五妹有無徐清溪之繼承權一節:按桃園○○○○○○○○○11 1年7月25日回函說明二「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王羅五妹收養、終止收養登記之資料可稽。」(竹調卷㈣第101頁)。 爰上,王羅五妹無被收養之戶籍資料,其父為羅石傳、母為 羅徐緞妹(竹調卷㈣第47頁),故王羅五妹應「無」徐清溪之 繼承權。   
 ⒊本件共有人徐清溪(即范清溪)之繼承人范姜新運(於88年7 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253頁)繼承 情形如下:
范姜新運之繼承人范葉菊妹(配偶)、范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范秀錦、范姜秀玉、范秀珍及 范姜貞惠(以上為子女)均於88年10月8日拋棄范姜新運之 繼承權准予備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函在卷可 稽(竹調卷㈣第128頁至第132頁,)。
范姜新運之繼承人徐范姜玉英戊○○○○、范新土(以上為兄 弟姊妹)88年8月17日辦理拋棄繼承范姜新運之繼承權,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4 日函文附件二可憑(竹調卷㈣第134-138頁)。徐范姜玉英戊○○○○、范新土於89年5月1日再辦理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 權,准予備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15日函在卷可 按(竹調卷㈣第140頁)。
范姜新運之子女范朝謨、范姜朝興范姜美珠范姜秀蓮 、范秀錦、范姜秀玉、范秀珍及范姜貞惠均拋棄繼承後 ,再轉繼承人蔡冠緯蔡芳瑜,亦聲明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 權准予備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月8日函在卷可佐( 竹調卷㈣第124頁),而范姜群敬、范沛柔、謝新永、謝靜 儀、蘇浚雄(原名蘇智璿)、蘇知珩陳彥廷陳彥樵、蕭皓 瑋及蕭瑱瑋亦均聲明拋棄范姜新運之繼承權,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9月7日函文附卷足憑(竹調卷㈣第126頁)。 ⑷范姜新運次女范姜秀蓮之子甲○○依法取得范姜新運之繼承權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㈣第430、460頁 ),故甲○○對徐清溪「有」繼承權,並追加為被告。㈢、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 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 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 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 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 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 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相 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㈠第第2 3-77頁),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是系爭 土地自得予合併分割。
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 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 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系爭673、703、727、728地號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672、706地號土地為甲種建 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竹調卷㈣第270-320 頁)。次查,系爭土地上種有太陽麻、高麗菜等作物,面臨 德豐路,約6米寬,有1條3米寬的溝渠,為水利會所設立, 有一條約1米寬溝渠,另一邊面臨新湖路巷道等情,經本院1 11年11月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



場,亦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面臨德豐路,系爭673地號及703 地號土地右側有共有人自建溝渠,系爭673地號及703地號土 地中間有訴外674地號水利署溝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種 稻,其餘為雜草,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暨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附卷可稽(竹調卷㈣第206-210頁,竹調卷㈠第477-4 87頁)。
 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製作收件日期1 11年10月6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2200號,複丈日期111年1 1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圖區塊A1所示系爭727 地號擬分割面積3539.29平方公尺及區塊A2所示系爭706地號 面積833.83平方公尺,合計4373.12平方公尺(計算式3539.2 9+833.83=4373.12),分歸原告、被告玄○○黃○○、宇○○取 得,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附圖區塊B1所示 系爭673地號擬分割面積70.60平方公尺、區塊B2所示系爭72 7地號擬分割面積183.26平方公尺、區塊B3所示系爭728地號 擬分割面積292.78平方公尺,合計546.64平方公尺(計算式7 0.60+183.26+292.78=546.64),分歸被告丁○○○○寅○○○壬○○○、子○○○、癸○○○、丑○○○、申○○天○○、地○○、亥○○己○○○戌○○辛○○○酉○○戊○○○○辰○○巳○○午○○未○○、卯○○、庚○○○、乙○○、丙○○、甲○○取得。區塊編號C1 所示系爭673地號擬分割面積3612.82平方公尺、區塊C2所示 系爭672地號面積590.58平方公尺、區塊C3所示系爭703地號 面積1848.80平方公尺、區塊C4所示系爭728地號擬分割面積 2147.40平方公尺,合計8199.60平方公尺(計算式:3612.82 +590.58+1848.80+2147.40=819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 ○○單獨取得。又共有人徐清溪(即范清溪)、宙○○,均於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673、703、727 、72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玄○○、黃○ ○、宇○○與原告A○○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系爭673 、703、727、72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上開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又據原 告陳報系爭土地水溝與德豐路垂直位於系爭673、703、728 地號土地上,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設置,而被告宙○○同意 溝渠分配至其分割後土地上時,不請求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相 互找補金錢等語,有民事陳報狀、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佐( 竹調卷㈣第222-226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故分割後亦應由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原告餘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附圖所示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



,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 ,且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原告所提方案尚屬可採。是以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 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妥適。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 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又 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清溪(即范 清溪)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480分之20辦理 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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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