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卓駿逸
被 告 林玉櫻即林雲漢之繼承人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心榆即林雲漢之繼承人
林旻叡即林信錡之繼承人
林孟樺即林信錡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林烘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烘戊就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林烘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林雲漢之繼承人林信 錡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被告林旻叡、林孟樺
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 -84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準備書狀暨 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一)請准原告代位林烘戊就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准將 被代位人林烘戊及被告等林雲漢之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繼承比 例為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見 調解卷第9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全部遺產, 乃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林烘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原未請求分割之標的,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玉櫻、林旻叡、林孟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吳寶玉前偕同被代位人林烘戊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房屋貸款,迄至111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4,29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 告訴狀附表編號16之權利範圍,將1/10誤載為1/8)(下合稱 系爭遺產),惟迄今尚未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一)請准原
告代位林烘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為全體林 雲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代位人林烘戊 及被告等林雲漢之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比例為 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玉櫻、林心榆部分: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被 告林心榆另稱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林旻叡、林孟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1,224,299元及利息迄未清 償,又被告與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林雲漢已於105年3月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現仍為被告與被代位人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7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公告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85頁、115-317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詢被繼承人林雲漢 所遺遺產情形,經該局於111年10月11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營 字第1112201536號函檢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 99-105頁);另林雲漢之繼承人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亦 據本院向民事紀錄科查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屬實(見調解卷 第95頁)。加以被告林玉櫻、林心榆到庭對原告請求並無意 見;被告林旻叡、林孟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 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代位人 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且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 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 ,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換價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
(三)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 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 併請求代位被代位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應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 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 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 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故本件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雲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烘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烘戊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烘戊 1/4 林旻叡 1/8 林孟樺 1/8 林玉櫻 1/4 林心榆 1/4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4 林旻叡 1/8 林孟樺 1/8 林玉櫻 1/4 林心榆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