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三川即三億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盧亭臻即景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潘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 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2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13頁)。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擴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至1 ,181,290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1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乃擴張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12年7月13日具狀 提起反訴(詳本院卷2第37頁至第56頁),嗣於本院112年9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之請求,並經原告當庭表 示同意(詳本院卷2第113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所 為反訴之撤回已生效力,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就業主即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傳動公司)之廣場鋼鋁拉門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施作12組摺疊拉門,承攬報酬約定為2,992,500元( 含稅)。系爭契約雖將工期預定於「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 30日(不含例假日)」,惟實係指應於開工後之實際工作天 60日內完工,且兩造就開工日亦有口頭協議,即在被告支付 30%之工程款即897,750元予原告後隔日進場施作,蓋工程實 務上都是以收到訂金後才進場施工,且系爭契約是預定施工 日期,而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將前開款項匯予原告後,原告 遂於110年5月14日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是系爭工程實際之工 程開工日應係為110年5月14日。
㈡、惟查,自原告進場施工後,新冠肺炎疫情即陷於嚴峻狀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隨即於110年5月19日將全國疫情警戒 提升至第三級,且為防免疫情之擴散,業主全球傳動公司、 被告均不許原告進場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是自110年5月27日 起原告即被迫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待至110年6月10日,訴外 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潘貴文告知原告其業與全球傳動公司聯 繫,以確認能否進場施作;嗣在同年6月20日潘貴文曾詢問 原告該日為何未進場,原告則告知此係因工人在快篩後有陽 性之問題,故須進一步為PCR核酸檢測,衛生福利部因而要 求原告工人應暫時避免外出,潘貴文對此則回以「OK」之表 情貼;110年6月22日原告向潘貴文回報自己與工人之PCR核 酸檢測報告,即結果雖均係陰性,惟為配合當時之防疫措施 ,原告與工人仍需進行14天之自主管理,待解隔並受潘貴文 之通知後,原告遂於110年7月14日再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稽此,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且復經徵得被告實質負責 人潘貴文同意下,所不能施工之工作日應係33日(110年5月 27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之工作日為33日),則依系爭契約 第四條之約定:「工程期限:…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乙方(註:即原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
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 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再延展33個 工作日,即至110年9月23日。
㈢、又摺疊拉門上方存有H鋼(拉門軌道之基座),因業主、被告就 右側4組摺疊拉門之H鋼有修改規格之需求,經兩造確認後, 被告決定將此非屬系爭工程之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 之放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H 鋼工程),原告遂於110年7月28日另製作估價單交予被告( 下稱:系爭估價單),待被告將系爭估價單轉呈業主全球傳 動公司確認系爭H鋼工程之價額後,原告方於110年8月11日 開始施作該追加部分之工程。而原告花費4個工作日使系爭H 鋼工程於110年8月16日完成施工,為配合施作系爭H鋼工程 ,系爭工程自受有影響,故依前開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再延展4個工作日,即至110年9月29 日。截至110年9月中旬,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7組摺疊拉 門之施作,並在110年11月14日完工剩餘5組摺疊拉門之施作 。
㈣、嗣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並於110年12月中旬向被告請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惟被告在111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紙「全球傳動 廣場鋼鋁摺疊門工程扣款明細」予原告,據此片面扣除系爭 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給付原告期中款項1,024,455元 ,亦未給付原告剩餘之完工款項。原告雖不否認施作系爭工 程有瑕疵,被告得依上開扣款明細第2點所載「鋁百葉二次 工(因門片尺寸修改)」扣款7,350元(含稅)、第3點所載「填 縫工程二次工(第一樘立柱拆除調整復原)」扣款3,150元(含 稅),惟上開扣款明細第1點所載「高空作業車2輛使用7月20 日至11月15日共計106,470元」,兩造就原告在施作工程有 使用該高空作業車輛之需求乙事,從未約定應由被告支付相 關費用,即當原告在施作左側、正面折疊拉門區域時,有一 次性使用一台高空作業車輛之必要,此際因使用車輛期間並 不會超過2小時而極為短暫,兩造係默契配合;然於施作右 側折疊拉門區域時,因有事前放樣及H鋼之鑿洞、螺絲上鎖 、連接板焊接等相關作業需施作,高空作業所需時間自然較 長而需花費4至5日,兩造亦因此約定被告需無償提供高空作 業車及堆高機,並協助H鋼之放置,此乃系爭估價單品名欄 項有註記「PS高空作業車及堆高機由景昌企業社無償提供」 等語之緣由,故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中透過被告租借高空 作業車而為工程款之扣減,顯屬無稽;扣款明細第4點所載 「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違約天數90日計算之
違約金269,325元」,亦與原告認定不符,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應係落於110年9月29日,原告既在110年11月14日 方完成系爭工程,則工程之違約期日應係46日,違約金依系 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以每日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原告應負擔 之違約金應僅有137,655元【計算式:2,992,500×0.001×46= 137,655】;另扣款明細第5點尚有不明「總工程款3%:共計 85500元」之扣款項目,原告否認是被告所稱原告允諾要給 予被告之工程優惠,該扣款應係被告事後臨訟所羅織之理由 。
㈤、而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完成驗收 後,被告又突以業主基於美觀為由,要求原告將已完工且非 屬系爭工程之拉門擋板再修飾成較小之規格,原告遂於111 年1月間開始從事擋板規格之修改,共計完成10組擋板修改 工作。豈料,於111年3月間,被告復稱業主認此修飾將影響 風水等情況,故已完成之10組擋板需全面更換,並在111年3 月22日向原告表示,其將另覓他人為此工項之施作,且片面 聲稱此擋板工程款68,873元亦須自系爭工程之款項中扣除云 云。然該拉門擋板工程係原告免費附贈,並非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之範圍,前述擋板問題實係源於被告與全球傳動公司在 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之額外約定,原告並無介入之餘地,被 告卻屢次以此作為其拒絕付款予原告之原因,原告基於尚未 取得工程款之不安,亦僅能依其指示,配合無償修改,惟此 並不代表原告就該擋板之增加、更換便有施作與修繕之義務 ,被告以摺疊拉門擋板修改工程為由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之施作,自屬無理。
㈥、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繼完成施作,並經兩造 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該等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原告。而系 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2,992,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8 97,750元、期中款項1,024,455元,及上開扣款明細第2點所 稱之7,350元與工程違約金137,655元後,被告尚欠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925,290元;系爭H鋼工程之工程款256,000元 ,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完足支付之工程款項925,290元, 並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H鋼工程之工程 款256,000元,加計上開二項積欠工程款,被告共應給付原 告1,181,29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將開工日期延後至110年5月13日,而原 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影響導致未能施工,其展延後 之完工日應為110年7月23日:
1、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自原告收受工程預付款之隔日始為開 工日之口頭約定,然兩造於110年4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第四條中明確記載約定之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6 月30日,被告係因原告於110年5月3日方開立請款單與發票 予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於十日後即同年5月13日 交付系爭工程訂金予原告。再者,系爭工程於入場施工前尚 須於廠區外完成前置準備作業,包括須先向材料廠下料、折 疊門外骨架表面電解加工處理、折疊門片外框裁切加工焊接 及表面電解處理、加工完成外骨架送至廠區內、加工完成之 折疊門等,上開前置作業均需先於廠區外「開工」施作,待 作業完成方能「進場」施作,故被告於5月13日詢問原告進 場時間,僅係欲確認原告何時可完成前置作業、入場施作, 並非同意原告於同年5月13日方「開工」,兩造間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支付30%之工程預付款後之隔日始定為開工日之口 頭協議存在。
2、次查,因台灣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衛生福利部於110年5月19 日宣佈全國進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狀態,並限制室外10人以 上不得群聚,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全球傳動公司為配合防疫規 定欲於廠區施行人流管制,故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暫時不要進 入廠區施工,惟110年6月14日全球傳動公司之人員即告知已 可進入施工,被告並於同年6月20日傳訊予原告稱「川哥, 你沒進場麼?課長在問,都申請好了」、「上週不是有確認 過這週日進場施工?」等語,顯見原告於110年6月20日前即 知已可入場施作,並告知被告110年6月20日要入場施工。而 原告於被告催促其依約入場施工後,突告知其去做PCR檢測 ,於110年6月21日又傳訊予被告稱其員工全部陰性,並稱為 配合當時之防疫措施,原告與工人仍需進行14天之自主管理 云云,惟按衛生福利部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事項規定略 以:如無症狀可正常生活,僅須避免到公共場所人多的地方 ,禁止參加聚餐、聚會及大型活動,禁止探親及探病,如需 外出請全程配戴醫用口罩,並保持社交距離,依上開規定未 禁止正常上班上學。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員工自110年6月 22日須隔離14天,自110年6月22日起,應至110年7月4日即 隔離期滿,何以原告遲至110年7月14日方入場施工?又被告 對原告回報工作人員PCR檢測結果回以「OK」之貼圖,僅係 表示知悉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並非同意展延完工日期, 況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已明文約定完工日期,故若原告有工程
人員確診或其他狀況,亦應自行分配工作時程並加緊補上工 程進度,而非以工作人員須施作PCR檢測為由影響明文約定 之完工日期。
3、從而,被告早已告知原告110年6月14日可進場施作,原告再 三拖延直至同年7月14日方恢復施工,就此延宕情事之發生 應可歸責於原告,並非不可抗力事由,其拖延之日數不得自 工期中扣除。是經計算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不能施工之日 期應僅有17日(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之工作日 為17日),系爭工程展之完工日應展延至110年7月23日。㈡、被告並未就系爭右側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委託原告施作,原 告向被告請求系爭H鋼工程256,000元之工程款顯無理由,更 無原告所稱為配合施作導致系爭工程受有影響而需展延之情 事:
1、經查,被告從未發包系爭H鋼工程予原告施作,被告於本件 訴訟前亦從未見過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則系爭估價單僅係 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就系爭估價單之條款 表示同意,自無從為兩造之契約內容。況且按系爭契約書第 七條規定,若欲增減與系爭契約書附件不同之工程項目時, 需經被告簽認後方得施工,並用書面附入系爭契約書為附件 ,惟原告僅提出一紙未經被告簽核之系爭估價單作為被告發 包系爭H鋼工程之證據,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故系爭H 鋼工程並非增加之工程項目。
2、再查,業主全球傳動公司就系爭右側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確 實有修改規格之需求,惟此部份之施工係由被告自行施作並 聯繫相熟之建宇工程行,委託其協助修改協力施作,並非發 包原告施作。原告未能舉證其有施作系爭H鋼工程,亦無證 據可證實被告有請求原告施作系爭H鋼工程,復未據原告提 出系爭估價單是如何交付被告之證據,更可證實系爭估價單 恐係原告臨訟製作,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
3、綜上,被告根本從未要求原告施作系爭H鋼工程,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56,000元之工程款顯無理由,更無原告所稱為 配合施作導致工程受有影響而需展延至110年9月10日等情事 。
㈢、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逾期 違約金及原告給予之優惠折扣後,僅需給付原告期中工程款 項1,024,455元:
1、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開立金額為1,496,250元之發票,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期中款項,惟彼時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工期, 且原告施作之工程中曾透過被告租借高空作業車,工程亦有 諸多缺失,導致被告須另外施作彌補原告之疏失,原告亦不
否認被告得就鋁百葉二次工扣款7,350元、填縫工程二次工 扣款3,150元,故被告扣除上開款項及原告給予之優惠折扣 後,僅需給付原告1,024,455元之期中款項。 2、原告雖稱依系爭估價單所載,高空作業車及堆高機須由被告 無償提供,惟承前所述,系爭估價單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 並未經被告簽核,故無從為兩造之契約內容與被告同意無償 提供使用之證據,原告自應負擔高空作業車之使用費用106, 470元。
3、又系爭工程經展延後之完工日應為110年7月23日,並自隔日 110年7月24日起即為違約。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迫於無奈下於111年4月6日另外僱工承包施作原告未完成之 工程,故自110年7月24日起至1ll年4月6日止,原告違約未 完成工程之日數共計257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 應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之違約金769,073元【 計算式:遲延一日之違約金2,992.5元×257日≒769,0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執此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為抵銷。
4、再者,原告雖否認其有允諾要給予被告按總工程款百分之3 計算之工程優惠,然原告與被告起初議約時,原告係同意給 予被告上開工程優惠,作為系爭契約第十條違約金自「1%」 修改為「千分之1」之條件。若非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工程優 惠,被告不可能無端同意放棄原本對其有利之條件,而改約 定違約金為原本的10分之1,可知兩造間確有就工程優惠為 約定,被告始降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作為交換條件,自應就 此部分數額為扣除。
㈣、原告至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遑論完成驗收等程序,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工程完工款之請款單或發票,系爭工程完工 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之完工款:
1、原告雖稱兩造於110年11月14日就系爭工程、系爭H鋼工程完 成驗收,然系爭工程按原約定應於110年6月30日完成,縱因 疫情關係,完工日亦僅展延至同年7月23日,惟原告施工進 度緩慢,工程延宕至同年11月初非但尚未完工,更有地栓、 地栓孔位、門縫擋板等缺失未完成修正。被告於l10年11月1 0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其工程之缺失及改 正方式;於同年11月17日傳送工程保固切結書範本予原告, 並告知「日期不要壓,從工程驗收完成日計算」等語,由此 對話可知,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傳送此訊息時,系爭工程 尚未完成驗收,否則被告何以於對話中尚無法確定工程驗收 完成日為何日?而被告彼時係傳送保固切結書「範本」,並
告知原告保固本票用一般書局販售之商業本票開立即可,係 被告當時以為原告會於短時間內將系爭工程完成,故預先傳 送工程保固切結書範本並告知原告保固本票之規格,並不能 以此代表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
2、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在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進入廠區, 但就算有進入廠區,也不代表當時就驗收完成,否則何以原 告於110年11月14日後仍多次進入廠區施工。復參以系爭工 程施作具有諸多重大缺失,門片吊具按一般工程經驗係使用 不鏽鋼作為材料,方能承受室外天氣變化,然原告逕自使用 黑鐵作為施工材料,截自112年9月已有5片門片斷裂並多處 嚴重鏽蝕,地栓亦已脫落,無法達成使用所需,明顯與驗收 標準不符。而施工所用材質應為工程驗收時檢查之重點,被 告遲至經通知門片斷裂需修繕,方發現原告使用黑鐵作為施 作材料,可證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況且參以110年11月1 4日之施工廠商出入廠區登記表,並無訴外人即被告負責驗 收人員潘貴文進入廠區之紀錄,則潘貴文是日未進入廠區, 足證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10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驗 收之情事。
3、又按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原告如欲請求系爭工程 尾款,應於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方需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查系爭工程並未經 驗收完成,原告亦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完工款之發票及 請款單,使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
㈤、被告就原告應給付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逾期10日以上未 完工致被告須另行招商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68,8 73元,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 銷:
1、經查,兩造並未於110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且因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缺失,包括原告所製作之摺疊門擋 板之尺寸錯誤,肉眼即可看出該擋板切割並非筆直,故須全 面更換摺疊門擋板,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風水關係突然要求 原告更換擋板。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不斷催告原告修正系 爭工程之缺失,惟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至今均未再進場施工 ,被告多次傳訊予原告陳稱:「川哥,擋板工期安排好了嗎 ?」「川哥你又忘了厚?」、「這周天氣都很好,你安排一 下,缺失趕緊改一改交付業主,謝謝」、「川哥,又要過一 週了」等語,原告明明已收到被告知訊息卻仍置之不理,遲 至111年3月均未完成,被告無奈之餘只好告知原告如不安排 處理將另外發包處理工程缺失,再另外向原告扣除相關費用
。
2、嗣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另行請求忻成金屬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摺疊門擋板修改工程,被告因而支出工程費用68 ,873元。參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切結書,若 原告逾期10日以上未完工,被告另行招商承攬所需之費用由 原告負責賠償,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工程承攬 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程費用68,873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2第114至第115頁,並依判決格 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就業主即全球傳動公司之系爭廣場鋼鋁 拉門工程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 作12組摺疊拉門,約定承攬報酬為2,992,500元(含稅)。㈡、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工程訂金30%款項897,750元匯予 原告,後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再給付原告期中工程款1,024, 455元。
㈢、原告進場施工後,新冠肺炎疫情即陷於嚴峻狀態,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將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 ,且為防免疫情之擴散,業主全球傳動公司要求被告告知原 告暫時不要進入廠區施工,嗣全球傳動公司之人員告知被告 於110年6月14日可進入廠區施工。
㈣、兩造不否認有為被證4對話內容(本院卷1第131頁至第138頁) 。
㈤、原告不否認施作工程有瑕疵,被告得就鋁百葉二次工(因門片 尺寸修改)扣款7,350元(含稅),及填縫工程二次工(第一樘 立柱拆除調整復原)扣款3,150元(含稅)。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款925,290元?
㈡、原告得否主張有施作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 樣、焊接固定補強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56, 000元?
㈢、被告得扣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之違約金金額?㈣、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支付摺疊門擋板修改 費用68,873元,應由原告負擔,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 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 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已否完工 ,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 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 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 絕給付報酬。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至現 場完成驗收,依民法49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訴外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潘貴文於110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檔案名稱「工程保固切結書範本」之檔案予原告, 並接續傳訊予原告陳稱:「日期不要壓,從工程驗收完成日 起計算」、「保固本票用一般書局販售的商業本票開立即可 」、「保固本票金額為總工程款20%」等語,有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35頁、第19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 「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完工後由乙方(註:即原告)提供負責 保固一年(非人為因素)」(詳本院卷1第21頁),倘原告尚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未報請被告驗收,衡諸常情,被 告應無不就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為催促,而無預為告知原 告完工後需處理諸如書立保固切結書、簽發保固本票等工程
保固事宜情事,足認彼時原告應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據被告至施工現場就工程施作結果進行查驗,認定系爭工 程已達完工之程度,方會傳送上開訊息與檔案,就工程保固 事宜之細節與原告商洽,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1 1月14日完工,並經被告至現場完成驗收等情,尚非無憑。 ⑵被告雖辯稱摺疊門擋板修改工程遲至111年3月尚未據原告施 作完成,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云云。然業主全 球傳動公司就本院前向其函詢有關系爭廣場鋼鋁拉門工程擋 板施作相關事宜,函覆略以:「我司於110年10月就系爭廣 場鋼鋁拉門工程為第一次驗收,因摺疊拉門關閉縫隙過大, 而與被告合意由被告增加擋板施作以遮住縫隙,惟被告未與 我司確定擋板尺寸即自行安裝,造成擋板尺寸未符,故該次 驗收即未通過,並經雙方協議擋板須再修改尺寸,修改費用 被告同意自行吸收;嗣於111年1月第二次驗收,被告使用手 持砂輪修改擋板,卻造成擋板扭曲變形影響外觀,無法通過 驗收,經雙方協商由被告全面更換10片擋板及自行吸收費用 ;我司於110年5月至111年4月間依照合約已分批支付驗收完 成所有工程之款項」等語,有全球傳動公司112年8月11日全 球傳動字第202302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2第75頁、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系爭廣場鋼鋁 拉門工程擋板之施作,乃被告與業主於驗收當時始合意新增 之工程項目,非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由原告承攬 之工程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二第115頁),參諸 全球傳動公司隨函另檢附其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所附 之摺疊拉門施作圖面,並未就拉門擋板之具體規格大小為標 繪(詳本院卷2第83頁至第91頁);其後摺疊拉門擋板之尺 寸修改與更換,亦係被告與業主另行合意所約定,而非原告 依約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則被告辯稱摺疊拉門擋板修改工 程遲至111年3月尚未據原告施作完成,足見系爭工程未為完 工云云,即難憑採。
⑶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初尚有諸多缺失,且系爭工 程之施作經查驗與驗收標準不符,而訴外人即被告負責驗收 人員潘貴文並未於110年11月14日進入廠區進行驗收,可證 系爭工程並未於彼時完成驗收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110年1 1月14日全球傳動施工廠商出入廠區登記表(詳本院卷2第55 頁),雖無訴外人潘貴文於110年11月14日進入廠區之記錄 ,惟該登記表並無詳實記載所有進出廠區者姓名,進入廠區 者尚可於「人數」欄位僅填載進廠人數,以此方式替代登記 姓名,即難憑此登記表所載認定被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人員 潘貴文未曾至廠區進行驗收。況查,觀諸被告與業主全球傳
動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 完工款(20%):於本合約工程完成,經甲方(註:即業主)或 其指定代理人驗收完成後,乙方(註:即被告)得檢具請款單 及發票向甲方算之工程完工款,於60日給付乙方工程完成款 新台幣:945,000元整(含稅)支付於乙方」(詳本院卷2第79 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款,亦應先完成系 爭工程之施作並報請業主全球傳動公司驗收,始得依約向全 球傳動公司請領承攬報酬。而由前述業主全球傳動公司函覆 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1月間均有報請業主就 工程進行驗收,嗣經業主驗收通過並獲給付全部工程款,足 證原告確已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完成12組摺疊拉門之施 作,並據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始得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工程完 工成果提請業主進行驗收,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獲付承攬報酬 ,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完成施作與驗收云云,應與 實情相悖,難予採信。再者,依首揭說明,工程是否完工與 工程是否驗收通過、有無瑕疵,要屬二事,縱系爭工程未據 被告驗收,或尚存瑕疵而未驗收合格,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 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問題,難執被告上開抗辯之事由 逕予認定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得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工程完工款之請款單或發票,系 爭工程完工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 3款雖約定:「完工款(20%):於本合約工程完成,經甲方( 註:即被告)或其指定代理人驗收完成後,乙方(註:即原告 )得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甲方算之工程完工款,於60日給付 乙方工程完成款新台幣598,500元整(含稅)支付於乙方」, 惟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原 告只須依約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兩造依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則「原告提出請款單據」此不 確定事實,並無礙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生效而非停止條件至 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負擔之請款單據提出義務,充 其量僅係為便利定作人為會計事務之處理,而為承攬人即原 告之「附隨義務」,並非其依承攬契約所負擔之主給付義務 ,此義務與被告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則不論原告有無提出請款 單據,均無從解免被告付款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請款 單據,其不負給付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 ,其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工程款,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有施作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 焊接固定補強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256,000 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系爭4組摺疊拉門上方H鋼修改規格之放樣 、焊接固定補強工程乙情,業據提出其現場施作照片為證( 詳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33頁),衡諸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均得詳述其施作內容,諸如H鋼缺口之測定與標示(即放樣測 量)、H鋼放置作業及H鋼鑿洞、螺絲上鎖、連接板焊接等固 定與補強相關工程施作工項(詳本院卷1第317頁至第319頁 ),並得指明照片所示現場施工人員為原告所屬員工(詳本 院卷1第339頁、第3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H鋼工程乃由其 施作乙節,尚非無據。被告雖否認原告上述施作內容與系爭 H鋼工程有關,辯稱系爭H鋼工程乃其自行施作,其另委託訴 外人建宇工程行協助修改協力施作云云,並據其提出轉帳予 建宇工程行之匯款紀錄與雙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建宇工程行施作工程照片為證(詳本院卷1第229頁至第23 7頁、第349頁至第357頁),然參諸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需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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