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8號
SCDV,112,訴,25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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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怡軒 通訊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吳亭頤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登記結 婚迄今)。被告與甲○○同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品公司)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展不 正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在社群網站FB上貼文(被告暱 稱Eva Ting)自承與甲○○打砲等內容,張貼與甲○○視訊時之 親密相片,及於LINE對話中向甲○○表示「有時候你來陪我, 很希望時間可不可以就停在這就好」之文字(卷第27-30頁 ,下稱系爭交往資料),可見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分 際。
㈡、甲○○本人亦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3日發生性行 為,而於111年12月8日寫下如【附件】所示之自述書。並以 證人身分到院具結證述上情。
㈢、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 壞原告以生命捍衛之婚姻及家庭,對原告精神造成至鉅痛苦 ,原告因而產生失眠、憂鬱、焦慮等適應障礙情緒,須於精 神科治療及服藥,有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可稽(卷第39-5 7頁)。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與甲○○為矽品公司同事,於104年底經由同事介紹認識並 進而交往,兩人交往時均未婚。被告於111年11月中、下旬 間才因為甲○○向公司請婚假而知悉甲○○結婚乙事,在此之前



,甲○○從未曾告知被告其業於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登記結婚 ,此觀被告與甲○○間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35分至36分LINE 對話中,甲○○提及「怡軒...」,被告則回以「打你女友幹 嘛」,在被告認知中,「怡軒」只是甲○○的女友,當時甲○○ 亦無指正或澄清「怡軒」已是配偶,足見甲○○故意隱瞞婚姻 狀態。
㈡、否認曾於111年11月3日與甲○○發生性行為。緣於被告於111年 11月中、下旬知悉甲○○結婚,故在FB上揭露其腳踏兩條船之 兩面人手法(即被告於FB上所張貼「打砲」文字、視訊時甲 ○○上半身赤裸照片、甲○○與被告間111年2月1日LINE對話等 ),甲○○因此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 並編造故事挾怨報復,故為不實之自述書及證述。㈢、甲○○雖於112年7月11日到庭作證,然其立場偏頗難以盡信。 且其證述:我是11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111年11月2日下午 6點多才第一次電話中告知被告我已經結婚了等語(卷第153 頁),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36分之前並不 知甲○○已婚之事。故而不論被告與甲○○間於111年9月28日至 111年11月2日期間如何往來,被告均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1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 101頁),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交往資料(卷第27-30頁),固然被告有於FB 上公開貼文「你找我打砲」文字、被告與甲○○視訊時甲○○赤 裸上半身之截圖照片、被告於LINE中向甲○○表達「有時候你 來陪我,很希望時間可不可以就停在這就好」之文字,堪信 被告與甲○○曾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然系爭交往資料均無法 辨識發生時間,無從證明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及發生性行為 時間係在甲○○與原告結婚之後。況本院細觀同一頁LINE對話



,被告猶向甲○○表示「我不是你對的人,或許你的對的人還 在遠方等你呢」,甲○○亦回以「或許吧」(卷第30頁),可 以推知被告認為甲○○仍在尋覓對象「一個對的人」之中,是 以,原告執系爭交往資料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卻與之交往 、發生性行為,尚嫌率斷。
 ⒉復觀被告與甲○○於111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卷第133頁), 甲○○先於18時35分提到:「怡軒」,被告則於18時36分表示 :「打你女友幹嘛」,甲○○隨即回覆:「不知道」、「完了 」。可見在111年11月2日18時36分以前,被告主觀認知原告 僅為甲○○之女友,且甲○○亦未向被告為原告身分係配偶之更 正。再參以甲○○證稱:在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之前都是稱 呼原告是我的女友,我沒有正視這個問題(卷第146-147頁 ),足見甲○○於111年11月2日18時36分前,確實未曾向被告 表示其已與原告結婚,任由被告處於不知情狀態而不予澄清 ,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36分前不知原告與甲○○婚姻 存續中,自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 失。 
 ⒊甲○○固然於其111年12月8日自述書記載:「早在111年11月2 日之前,本人就已經明確的向被告表示本人在111年9月28日 已與原告結婚(第4-5行)」、「後來在111年11月8日黃大 碩打電話給我並要求與原告對話,本人與被告之不正當關係 就這樣被原告發現(倒數第1-3行)」。然而,對照於甲○○ 於本院證述:「我是111年11月2日下午6點多才第一次電話 中告知被告我已經結婚了」(卷第153頁),顯然與自述書 所謂「早在111年11月2日之前」告知的時間點不符;再對照 於甲○○於本院證述:「我和被告的事情,被太太知道後,被 告問我是不是結婚了,我就告訴是」(卷第146頁),顯然 甲○○係於原告111年11月8日知悉後,才在被告質問下被動承 認已婚,亦非於111年11月2日下午6點多告知。 ⒋甲○○雖證述其於111年11月2日18時36分之後,在被告打來之 電話中,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結婚,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凌 晨被告打電話要其過去,說她心情不好,其去被告租的套房 ,被告說想要發生性行為,被告將其褲子脫掉口交等語(卷 第146、149、151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36 分尚且認知原告只是甲○○之女友,何以無緣無故卻旋即主動 撥打電話詢問甲○○是否已婚?故甲○○所述於時間點上甚為可 疑。且被告得知甲○○已婚後,理應震驚、沮喪,或憤怒等諸 多情緒,豈會隔日凌晨再邀約甲○○到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甲 ○○之說法亦與常情有違。甚者,當本院詢問甲○○,其在電話 中告知被告其已婚時,被告在電話裡之反應如何?甲○○竟稱



:我記不起來了(卷第155頁)。本院審酌甲○○既能記得111 年11月2日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點,也能記得隔日凌晨在被告 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之細節,卻惟獨記不起來告知被告其已婚 時被告之反應,甲○○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而無法憑信。 ⒌更甚者,當本院詢問甲○○在11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後到111年 11月2日下午6點多,之間一個多月期間,是否有與被告聯絡 ?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是否有告知己婚?等情,甲○○則自承 :有聯絡,應該有發生性行為5次,這5次性行為我都沒有告 訴被告我已經登記結婚了,因為怕告訴被告後,被告會去找 我太太,我沒有適當的時機說。之後會說是因為我太太接到 另一位同事的電話,說被告的男友請該同事轉告我太太,說 我跟被告有不正當的關係。被告問我是不是已經結婚,我就 直接回答說是等語(卷第153頁)。由是可知,甲○○刻意隱 瞞自己已婚身分,在被告不知情下,猶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 為,直至其他同事之介入轉告使原告知悉,甲○○自知瞞不住 了,才在被告質問下承認已婚。是以,被告與甲○○之交往均 係受甲○○刻意隱瞞之下而為,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⒍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知悉甲○○已與原 告結婚而具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 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甲○○於111年12月8日所寫自述書(即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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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