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惠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 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 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 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被告吳雪惠應給付其共新台幣(下同)1,00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於112年9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吳雪惠另再給 付其8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該追加請求書狀之右上 本院收狀章戳在卷供參,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係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