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成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聯合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
捌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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