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徐漢羽
徐漢勇
徐蘭香
張文昇
張久妹
張瑜珍
張秀蘭
徐正助
徐富妹
前列徐漢羽、徐漢勇、徐蘭香、張文昇、張久妹、張瑜珍、張秀
蘭、徐正助、徐富妹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悅治、徐晟航、徐燕萍、徐嘉玲、徐小莉、徐
正德、孫國忠、王貴真、陳曉帆、陳曉嵐、陳明君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玖佰零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