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71號
SCDV,112,簡上,7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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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䕃棠
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
被上訴人 亥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施工前上訴人有看過報價單,有跟被上訴人講過做多少算多 少,施工的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不能以報價單就要請款, 電纜線2.0要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不合理,施工費用20 萬、40萬元,費用太高,請求專業機關到現場重新估價。被 上訴人在民國(下同)111年2月份提出報價單,111年3月8 日進場施工。系爭工程(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電力等工 程,詳如後述)是老房子,上訴人統包,以上訴人之報價單 向業主報價,不是依照上訴人下包的估價單來報價。兩造間 沒有合約,不能用報價單來計算。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及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原先含水泥工報價170多萬元,上訴人說水泥工工資太貴,要 直接跟水泥工談,被上訴人只做水電,本來報價150多萬元 ,議價後剩下130多萬元(上訴人要求A2大崁燈及A4燈條部分 改由其自行提供材料,扣除後經協議為1,260,114元),被上 訴人給上訴人的報價單跟上訴人給業主的報價單一樣。議價 完後才去施作,上訴人沒有說以實做為準。工程全部都做好 了,水電的東西都做在裡面,看不到,如何估價。依證人吳 添錦證述,上訴人確實有將水電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為111年3月起至111年6月底,已經完工,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報酬,



上訴人主張係借票周轉,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位於新竹市○○ 路○段000號房屋電力等工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提供工 程總價1,797,700元報價單予上訴人,因扣除泥作,變更承 攬報酬為133萬元(本工程),之後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項 目,被上訴人另提出306,600元報價單,上訴人分別於111年 3月21日匯款30萬元、同日又另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111 年4 月15日匯款20萬元,111年5月9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 ,以上總計6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6月開立票號ZC696955、 票面金額491,300元、發票日原為111年6月30日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於111年6月底給 付票款,被上訴人變更支票日期為111年8月,該支票經被上 訴人提示遭退票。  
四、本件爭點:
  系爭支票是否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是 否須由專業機關現場重新估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 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 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承作上訴人工程 ,已完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工程 款,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之事實,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將系爭 工程由被上訴人承作,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事後退 票之事實;然辯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稱其無錢給付工資而 於111年6月中旬借予被上訴人週轉等語,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確有請被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 菲迅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所承包系爭電力及給排水、污廢水等 工程,被上訴人交付施作系爭電力工程報酬1,007,400元、 給排水污廢水工程報酬536,500元之水電工程報價單(原審卷 第37頁),上訴人再以相同系爭電力工程報酬1,007,400元、 給排水污廢水工程報酬536,500元向其業主菲迅時尚國際有 限公司報價(原審卷第99、101頁),並有估價單及工程合約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3頁、89-107頁)。次查,證人 即系爭工程監工吳添錦於原審證述:工程是從111年3月做到 111年6月底,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承 作,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程約3個多月,水電要配合裝潢 。水電的數量我認為有需要,都會找上訴人來裝設。我說這 裡需要一個插座,你就馬上裝上去就對了等語(原審卷第71- 7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實際有支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報酬60萬元,111年6月14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 訴人工程完成了(原審卷第77-78頁)。由上以觀,上訴人於1 11年6月14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項。㈢、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 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 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 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 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 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



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 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人提供估價單予上訴人,經兩造 議價後議定工程款金額,上訴人並以該估價單向業主菲迅時 尚國際有限公司報價,有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7-53頁、89-107頁),已如前述。衡之常情,上訴 人如不同意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價金額,應無與被上訴人 議價後,再以相同之報價金額向業主報價,及由被上訴人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理。被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沒有合約 書,做多少算多少,不能用報價單計算,請求由專業機關現 場重新估價等語;然而估價單上並未有此記載;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㈤、次查,上訴人雖陳稱:我是做統包,水電部分業主給我70、8 0萬元,以被上訴人報價單計算總額就160萬元。比我裝修的 總額還要多。被上訴人報出的價錢,我也要賺錢,我們的裝 修是210萬元,被上訴人水電施工就要請155萬6774元,比我 報給業主的金額還多等語(原審卷第36、111頁);然而上 訴人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總價款620萬元,上訴人 係以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相同價格之報價單向業主報價,上訴 人之陳述與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記載顯然不符;上訴人又陳 稱:總合約是620萬元,第一次我們收50萬元,第二次我們 收200萬元,第三次好像是150萬元,依工程進度收款(原審 卷第79頁)。追加款只有190多萬元,又被業主扣了664,800 元(本院卷第46頁),惟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早 已議定,上訴人代理人稱其每日均會在系爭工程現場(本院 卷第45頁),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是否 與兩造約定相符,即可立即查知,若認被上訴人施作項目、 數量、金額不實,應可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再查,上訴人於 原審稱:系爭支票發票日6月改為8月,是7份月改的,原為6 月30日,後來才改成8月,有請他月底前要抽出這張票或給 我錢讓我軋票等語(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若僅係借票予被 上訴人週轉,竟於交付支票後又更改發票日延後2個月,且 要求被上訴人抽票或給上訴人錢軋票,顯不合常理。又查, 上訴人於原審庭呈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記載:(111年6月 13日)被上訴人:「錢何時能下」;上訴人「15日」「遇到 禮拜六禮拜天」;被上訴人:「嗯,那就按照慣例,何時領



,隔天才有可能上工」(原審卷第85頁)。依前開對話內容 以觀,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工程款何時能給付,並非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被上訴人尚且告知給付工程款時 間,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有不合於估價 單記載之處要求更正,或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等情。上 訴人既經與被上訴人就估價單金額議價後,始由被上訴人施 作水電工程,上訴人並已先行支付60萬元工程款,嗣再簽發 系爭支票面額491,300元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足認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及交付之工程,已同意以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491,300元支付;上訴人嗣後雖遭業主扣款;然上訴人未 舉證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瑕疵或數量不足而遭扣款,尚 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辯稱仍須請專業 機關現場重新估價,不足為憑。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兩 造間承攬契約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積欠之49萬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由 專業機關現場重新估價,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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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亥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