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原 告 胡毅源 被 告 戴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2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提出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至長榮中醫診所門診之日期、醫療費用明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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