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劉易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縣○○鄉○道0號南向101.2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 由訴外人鄭佳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 後維修費用為12,1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書(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 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4 年,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 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111年9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 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即111年11 月16日),使用期間為2月又1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以 3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 2,12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92 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2,124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中國 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 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訴外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所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27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 月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124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2,267×0.438×3/12=1,34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2,267-1,343=10,92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2,267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