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莊喆豪
相 對 人 楊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 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莊月 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檢視
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莊月惠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楊真之名下財產開具 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 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月惠 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後2個月內,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 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 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