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呂俊穎
相 對 人 呂石乾
關 係 人 楊禮鐘
呂保憲
呂泉璋
呂宗錞
呂宗霖 新竹市○區○○街00號
呂吟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病導致身 心障礙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料,自民
國112年1月7日起入住和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醫療費 用都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相對人之 次子己○○因婚姻與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三子庚○○與 長女乙○○無聯絡已失聯很久,四子丙○○及五子丁○○為同父異 母之弟弟,至始至終亦無聯繫,相對人有受監護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鄰居友人即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 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及 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 揭鎮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8月 14日於和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冠心症、消化性潰瘍、慢 性支氣管炎、泛血球缺乏症及疑似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時 ,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只知道自己 的名字,不知道年齡及生日,不認得兒子,語言及認知功能 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疑 似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2年8月17日家鑑第11211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有兩段婚 姻,均已離異,育有6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己○ ○(次男)、庚○○(三男)、丙○○(四男)、丁○○(五男) 、乙○○(長女),聲請人並稱:相對人已經離婚,有六個子 女,即聲請人、己○○、庚○○、丙○○、丁○○、乙○○。聲請人、 己○○、庚○○、乙○○是同一個母親,丙○○、丁○○是另外一個母 親生的。相對人目前是住在和平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有一 些老人年金,加減可以補助拿來照顧相對人之用,每個月都 是我在花錢照顧相對人。己○○、庚○○、丙○○、丁○○、乙○○對 於相對人都置之不理等語。關係人辛○○亦到庭陳稱:我與聲 請人他們家是鄰居,因為聲請人的兄弟姊妹沒有人願意出面 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辛○○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辛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9月8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己○○、庚○○、丙○○、丁○○ 、乙○○經通知均未到庭,亦皆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 等應無意見,又關係人己○○遠居大陸地區、關係人丁○○(97 年次,年僅15歲)則尚未成年,亦均不適任監護人之職責。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辛○○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辛○○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 ,關係人辛○○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關係人辛○○陳明送達代收人,已 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聲請人與關係人辛○○竟均由同一人代 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關係人 辛○○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 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