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洪志鋒
相 對 人 洪黃秀楨
關 係 人 洪志華
洪儀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大腦開刀等 情,致嚴重失能,意識不清及四肢癱瘓無力,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罹外傷造成嚴重失能,意識不清及四肢癱瘓無力, 有相對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 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 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從車禍致顱內出血及全 身多處骨折四肢癱瘓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 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 、人際溝通等能力。目前鼻胃管灌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 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末期失智,對外界事 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8 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70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骨 折四肢癱瘓後,造成意識不清、幾乎無認知功能,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配偶洪建國已死亡,其育有聲請人、關係人丙○○、乙○○ 等3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而關係人乙○○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 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 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