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63號
SCDV,112,監宣,363,202309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黎秀梅
相 對 人 段裕仁
關 係 人 李玉麟
李玉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前經臺中地方 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李玉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現年事已高, 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故須出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 支應相對人於安養院之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處 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 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 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 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聲請人前請求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1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李玉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 對人處分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房地 (下稱臺中房地),並陳報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8萬 元,且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經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20日 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 臺中房地,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潭北郵局帳 戶內。聲請人嗣再聲請代理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並陳報購買賣價金為325萬元,以供相對人居住所需 ,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下稱裁定許可購買日,亦為買 賣原因發生日期,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以1



10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等情,此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前揭 各案卷宗、裁定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相對人之財產 總額經由賣出臺中房地,復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並於110年1 2月2日登記完成後,系爭帳戶應有接近173萬元之餘額(498 萬-325萬=173萬),縱再扣除稅費、裝修等費用,應仍具有 相當之金額,但此部分均未經聲請人與開具財產清冊人詳為 說明帳戶金額之運用情形。而經本院調取中華郵政112年8月 8日儲字第1120968972號函所附之相對人潭子潭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於110年12月2日,系爭帳戶餘額仍有910,916元, 且相對人之退休俸為每月19,000餘元,除有關係人李玉鵬之 陳述外,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是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所需,尚非全無金流挹注,相對人之存款應足以支應其相當 期間之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四、聲請人固主張為支應相對人之安養費生活費用,而需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為支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五 福護理之家新入住收據單、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書封面、相 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而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1日餘額 僅有136,467元,確實難認豐裕。惟系爭帳戶於前述許可代 理購買系爭不動產裁定並登記完成後,除有不定期1、2萬元 之提款外,尚於112年5月28日提款12萬元、同年6月8日提款 44萬元之大額金錢提領。聲請人自應就所提領款項去處詳為 說明,且於動支相對人存款時,應確實以相對人利益為出發 點,始符監護人之職責。然李玉鵬就112年6月8日提領40萬 元款項用途聲稱:伊阿姨不願意再照顧相對人,她提前1個 月通知伊等,然後伊等就把相對人接回家找看護,所以就用 相對人的錢裝修關係人李玉麟所有,要給相對人使用之房間 。結果找不到看護,所以只好把相對人送到老人院等語。惟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五福護理之家新入住收據單,相對人之入 住時間應係112年6月2日,且當日聲請人即已付款當月(6月) 月費及押金合計7萬8,657元,卻又於6月28日提領相對人系 爭帳戶內現金裝修房屋以期供相對人使用。又李玉麟於112 年7月27日當庭稱:伊可以於庭期後1週將相對人所有之40萬 元匯還相對人,會再提出匯款資料等語。然遲至112年8月11 日仍未見其陳報返還相對人款項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電詢 ,李玉麟改稱該筆款項係用供相對人所用,質疑為何要伊匯 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而前揭多數款項



是否均使用在相對人身上,既有疑義,難認本次出售系爭不 動產後,聲請人能妥適運用相對人之存款及目前每月退休俸 19,664元。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存款、退休俸 及尚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相當時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 爭不動產,實與上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要件未符, 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 號 類 別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1203地號 27.94 全部 2 土地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1204地號 40.11 全部 3 建物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778建號 53.50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