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家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代 理 人 石金燕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 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 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經本 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新臺幣(下同)38,187元、12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另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欠費,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完 畢,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准自民國(下 同)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可供清 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57,68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 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0年9月 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2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宗 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8,800元, 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合計已受分配57,687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清償不足額應為1,113元(計算式:58,800元- 57,687元=1,113元)。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38,187元、120元,合計38,307元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7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81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 1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781元、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20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2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5元、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66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7元、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7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24,82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4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 元,見本院卷第31-33、244頁】,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憑 證、匯款憑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35-67、24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 除債權人裕融公司表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未清償任 何款項;滙豐銀行表示僅於清算程序受分配6,260元外(本 院卷第125、169頁),其餘債權人均未爭執上開還款數額( 本院卷第115-123、127-167、171-179頁),然聲請人既已 提出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裕融公司781元、滙 豐銀行12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憑證(本院卷第61、244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 ,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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