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葛梓庭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 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 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程序,惟近日接獲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扣押並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而該 等不動產均為聲請人之父所遺留之祖先土地,且為原住民保 留地,現由家人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遭拍賣,聲請人將無顏 面對祖先,更對於債權人分配之公平受償性有影響,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不得對其所有之不 動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 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受理,進而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業據提出前置調解 聲請狀影本為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 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 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是本件依聲請 人於聲請狀所陳,其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顯見聲請人迄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 ,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不得就其所有不動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