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40號
SCDV,112,救,4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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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靜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元惠陳米山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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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