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6號
SCDV,112,抗,2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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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朱順隆


監 護 人 古月萍
朱燕惠

相 對 人 張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 5日、98年6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50萬 元,後陸續亦有借款,共計1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登記在案。因借款 未定清償期,相對人業於111年12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抗告人於112年1月31日前清償,抗告人置若罔聞,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105年間向抗告人監護人朱燕惠 表示本件抵押權係其與抗告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設 定,抗告人亦於監護宣告前說過因自身財務狀況,故與相對 人設定本件抵押權。又相對人於另案返還代墊款訴訟中(本 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僅舉證交付25萬元及10萬4 千元予抗告人,其餘債務均未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相對人素來自 稱為抗告人好友卻惡性故意虛偽證述,與抗告人配偶即古月 萍配合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以圖抵銷其應扶養照顧抗告人 之費用;又兩造間因久識致金錢關係複雜,致生多件民刑事 訴訟糾紛,甚至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代墊款未返還,故本件 抵押權因上述原因而應予塗銷等語,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 提出借據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28號不 起訴處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176號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 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 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 抗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相對 人並未交付足額現金及其對抗告人尚有代墊款未返還云云。 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 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 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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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