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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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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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敏鎰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
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3月6日摡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
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
已有公司合併之情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規定,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關
於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規定。伊持本院98年司促字第1360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其上所載債權人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伊業依
執行法院指示,補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伊概括
承受慶豐商業銀行前揭信用卡業務之函文,伊既因合併而承
受慶豐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當然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地位,且無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司法事務官
以伊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
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
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
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又金融機構為
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
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如已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保留資產、負債
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就其債權讓與通知之
方式,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之
,而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
就其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且已以公告方式對債務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提出證明,以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始符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惟聲明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命
為補正,仍未提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
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意旨稱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當然取得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地位,無庸為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云
云,惟經本院命聲明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所稱之公司合
併相關資料,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8日收受,迄未補正,
聲明異議人顯然誤認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公
司合併關係。依聲明異議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所示,聲明異議
人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應僅存有聲明異議人概括
承受慶豐商業銀行部分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之關係
,並無合併關係,而此項概括承受部分信用卡業務資產、負
債及營業之關係,自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適用,
雖得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然並非不須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或公告。聲明異議人誤認已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認無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即得以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後,猶未提出債
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執行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所為主張並無依據,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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