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美溪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通仕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24,7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相對人已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書、民事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7月31日中 院平112司執清字第104485號撤銷扣押執行命令、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等為證,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97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 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