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鴻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承人王鴻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4月14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鴻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向聲請人承租保管箱,然聲 請人對被繼承人有保管箱租金請求權,被繼承人租約屆滿後 經通知仍未領回保管箱物品,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 7年4月14日死亡,查無在臺繼承人戶籍資料,且親屬會議並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箱出租契約、出租 保管箱分戶帳、112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再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 等情,此有新竹○○○○○○○○112年8月9日函文在卷可佐,且被 繼承人雖出生於大陸地區,然其非榮民,亦無法定遺產管理 人等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112年7月21日 函文2件在卷可佐,且亦查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三年內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之紀錄,此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 繼承開始時無人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函覆王耀星律師同意擔 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