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何慰
相 對 人 王文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王文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票號:CH252634)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發票 地為臺中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