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173號
SCDV,112,司票,2173,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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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繼正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31,488元,到期日係112年8月 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載於112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未 獲兌現象,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因案而於112年7月14 日入監服刑迄今,則聲請人所主張於112年8月1日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是否有誤,尚非無疑。故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含之 聲請人應陳報提示本票之日期與大約位置,經聲請人於同年 23日陳報「於本票到期後,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之方式 通知相對人王繼正並提示本票」等情,然聲請人以電話、簡 訊、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發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電話、簡訊、存證信函通知催告付款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 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 付款提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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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