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錢隆富
相 對 人 范國棟
相 對 人 鄧春景即鄧筑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 0日起逾年息百分之16之部份,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20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民國年月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起算日 年利率 ~清償日止 年利率 ~110年7月19日 (%) (%) 001 106年11月25日 96,000元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1月25日 20 110年7月20日 16 000000000 002 105年9月6日 60,000元 105年11月6日 105年9月6日 20 110年7月20日 16 未記載 003 105年10月20日 120,000元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20 110年7月20日 16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