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958號
TCDV,94,婚,958,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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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FIT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結婚,初感情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突 然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報警協尋,均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 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六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 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均正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 ,且證人李喜到庭結證略以:其與原告一至二個月見面一 次,自法院判決履行同居後,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 未以書信或電話與原告聯絡,這段期間,原告不曾更換電 話或搬家,就其所知,原告不會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 人李喜與原告互動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 自當知之甚詳,故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又依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境後, 迄今未離境,目前人仍在臺灣境內,惟被告卻未返家,亦 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 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 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婚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與 原告同居,有如前述。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 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 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 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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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