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41857號
SCDV,112,司執,418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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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1857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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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MELGAR JOHN LEONARD ESDRILON(雷歐納,
菲律賓國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之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 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 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不得分離,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 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執 票人縱已以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聲請執行時仍 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本 票原本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 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此證明文件於執行法 院,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 二、查債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08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而未提出由債務人簽 發之本票原本,經執行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通知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12年9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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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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