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9478號
聲 請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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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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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許童恩即許秀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自應先
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強制執行程序
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
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
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再按債權讓與
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
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
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
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3034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許
秀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依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原債權人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並未表明其債權讓
與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之受讓債權或通知債權讓與事宜等之
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以新院玉112
司執豪字第39478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
文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合法收受送達後無正當理由逾
期迄仍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難認本件聲請人
已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故依首揭說明,在
聲請人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等事情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
債權人尚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即不能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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