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人阮氏金幸於民國91年1月21日於越
南結婚,婚後至台灣定居,嗣被告於92年1月15日出境返回
越南,即無故拒不再回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
婚字第53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3年11月15日確
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2年1月15 日出境返回越南,即無故拒不再回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539號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1 份為證。其中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 告確於92年1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有該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2日境信(外)證字第0943556 7483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539判決 影本1份附卷足參。且證人即原告之父林錦州到庭陳述: 「原告和被告是在越南結婚的,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居住 ,和我兒子住在一起,也和我住在一起,住在我們的現住 處,她來臺灣住了約11個月,大概是92年的時候在農曆過 年前被告就離開了,她說要過年了要回越南去,回去之後 就沒有回來了,也沒有再聯絡了,我們也不知道她現在在 哪裡」(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 述及其所提之事證相互對照,悉相符合,復徵之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拒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 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 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 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