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9號
SCDV,112,事聲,1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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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張瑞芬即東益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 度司促字第3632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 命令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已扣除 在途期間2日)內之112年6月1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其程序於法 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所欠1,551,550元之借款部分,異 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催告相對人應於110年12月5日返還借 款,有當時在場之證人魏志明可查,魏志明並出具證明書為 證。另原裁定誤認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8號之被告為異議 人,已顯有錯誤,且上開案件之被告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未 依執行命令扣得相對人薪資,則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依上開 判決為相對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屬代位清償,原裁定顯有 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 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 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 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其 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 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固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貸與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 ,自屬民法第3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清償期,是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經貸與人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曾向其借款共1 ,551,550元等語,並提出現金借款單2紙為憑。然由上開現



金借款單形式上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說明 ,異議人依法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返還借 款,相對人逾期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異議人始取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借款之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日通知 異議人補正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或已定一個月以上之證據, 而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具狀稱其於110年11月4日即請相對 人於110年12月5日即一個月後還款,並提出在場之證人魏志 朋以為證,請求原審法院調查之,嗣再於本院聲明異議程序 中提出證人魏志朋所出具之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 據為形式書面審查,其證據內容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 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 。而該證明書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書面陳述,衡其內容 性質上仍係屬證人之證言,惟證人依法須經法院傳喚到庭, 經法定程序具結並訊問,其證言方可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該證明書形式上既 非由債務人所書立,且該證人之證言顯非於聲請支付命令之 督促程序中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法自亦無從作為本件程 序中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又債權人迄今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 人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另主張第三人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已依據本院109年度 竹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代償其對第三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25萬元及其利息共計30 萬元債務,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取得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後 ,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即 取得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等語。惟查,本院109年度竹簡字 第21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係因和潤公司依 據本院102年度司執賢字第3844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686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核發106年7 月20日新院千106司執賢字第236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將相對人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之每月薪資債權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和潤公司收取,然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 執行命令將所扣得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依 系爭執行命令,即受讓取得相對人原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 之薪資債權,並據其此受讓而取得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之 債權,對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提起系爭民事件訴訟,請求李



素貞大億企業社應給付其款項,並經該訴訟判決李素貞大億企業社應給付和潤公司306,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亦有該訴訟事件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準此,李素貞大億企業社嗣後依該判決,給付其中之30萬元款項予和潤 公司,係清償其自身對和潤公司所負之債務,並非代位清償 相對人對和潤公司之債務,自無何代位清償之債權得以轉讓 予異議人,是異議人主張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係代位清償 相對人對和潤公司之債務,李素貞即大億企業社已因此代位 取得和潤公司原對相對人之債權30萬元,並已將該債權合法 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該債權云云,難謂有 據。準此,即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已因受讓債權,而對相對 人取得系爭30萬元債權,是異議人此部分對相對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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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