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8號
SCDV,111,訴,458,2023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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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李盈進(歿)

被 告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原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有原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拋棄繼承公告資料、原告之二親等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院訴卷一第337、411頁,本院訴卷二第11、15、19至27、 37頁)。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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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