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姚超俊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姚超信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姚聰敏(歿)、母親姚駱足(歿)有2 子2女,為民國52年次之證人乙○○、54年次之原告丙○○、55 年次之被告丁○○、62年次之證人甲○○(上4人以下簡稱姚家 大姊、原告或姚家長子、被告或姚家次子、姚家小妹,或逕 稱其姓名),老家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下稱A屋),76年間任職於中欣工程行之原告,透 過訴外人即原告同窗林鳴洋其母親而獲知訴外人傅淑花所有 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下稱B屋 )及其坐落基地,有意出售之訊息,於是原告於同年9月8日 向賣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入B屋及其坐落基 地(併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明細詳見本判決附表),茲無論 係簽約、貸款、清償及管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與出租收益,均 由原告為之,權狀正本係遲至111年5月30日始由被告持有, 乃因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才是實質所有人 ,前述120萬元價金有一半是貸款籌措,37萬元是房貸、25 萬元是裝修授信貸款,其餘約60萬元左右(指120萬元減60 萬元,或120萬元減37萬元再減25萬元),則係以原告當時 工作薪資累積與雙親對於長子先前規劃預留的一些金援及娶 妻之贈與等等為資金來源,早年即76年間因為原告已有自用 住宅,基於節稅考量且信賴親弟,方與被告成立借名法律關 係,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借名 登記契約既得準用委任得隨時終止,原告於起訴以前,已為 函達被告而終止該借名法律關係,為求週延計,復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等語, 故被告就系爭房地即再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自得 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爰聲明求為:被告應將B
屋所有權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現2294/100000權利範圍 均移轉登記於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請求訊 問證人姚家小妹甲○○及原告配偶蔣玉麗。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法律關係,原告 主張至為荒謬,先母血癌於75年9月28日離世,次年7月21日 父親胰臟癌跟著離開人世,當年兩造兄弟都才20出頭而已, 姚家小妹更是只有14歲,A屋老家含其坐落基地固登記在姚 家長子名下,實乃父母婚後購買,是在原告才7歲時,就先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作為姚家一家人之住所,而B屋是父親過 世之後,始由被告1人出資購入,此後被告也曾住在A屋老家 ,B屋則一度曾租給訴外人即姚家姊夫(姓陳、現已與乙○○ 離異),於100年間姚家次子即被告應姚家長子即原告之邀 ,而與訴外人即姚家長媳蔣玉麗各出資300萬元,合買位於A 屋老家隔壁、詳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C屋)及其坐落基地,並由被告將自己1/2之權利範圍 借名登記於大嫂名下,根據哥哥丙○○的說法,是說弟弟丁○○ 未婚、無子女,為了排除姊妹分配,也就是於被告百年之後 ,不動產可由姚家承繼,當被告搬入C屋後,開始自行出租B 屋,但不順利,被告又身患疾病,經原告毛遂自薦,於是被 告方委託親人即原告處理B屋出租事宜,於101年8月2日順利 將B屋租出去,可見兩造親兄弟之間原本關係極佳,弟弟對 於哥哥言聽計從,時至今日涉訟其箇中原委,乃原告發起召 開家庭會議,110年10月25日由姚家長子、長媳、姚家次子 、姚家大姊與會,但不含姚家小妹,在被告C屋住處內提到 :A屋與C屋是透天、B屋是公寓,討論事項有很多,於是原 告提議換屋而就雙親所遺A屋老家含其坐落基地補償分配50 萬元給被告,原告全程陳述都是系爭房地屬於姚家次子即被 告所有…,但是分配不攏、交惡決裂,原告對於父親過世那 年由被告買的系爭房地,竟然編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云云的 版本,然查原告當年確實只是代理服役中之被告,向訴外人 即賣方傅淑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是在76年6月30日 退伍,被告是在76年8月1日入伍、78年7月31日退伍,系爭 房地係以100萬元左右購入且此100萬元價款裡面,幾乎有一 半的錢是被告自己的積蓄,此部分係由原告拿著被告郵局存 簿印章提領,再加上被告將身上5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其餘 半數資金來源則係父親76年8月3日已核付之勞保死亡給付54 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暨請 求訊問證人姚家大姊乙○○。
三、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 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 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 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 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 ,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 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見)。第查,原告主張後開(一)~(八)點之事實(見卷第3 29頁筆錄及第150~151頁原告書狀),被告全部否認,有本 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36頁筆 錄),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原告主張姚家是由長子 即原告向訴外人傅淑花以12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其中約60 萬元左右的錢是原告當時工作薪資累積與雙親對於長子先前 規劃預留的一些金援及娶妻之贈與,至於被告所陳,前、後 不一,之前被告說由原告保管45萬元,剛剛開庭又說是交付 5萬元,原告均否認(見卷第137頁筆錄第25行、第139頁筆 錄第1~3行),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對於本件經 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即:【兩造間是否曾於76年 7月21日起至76年9月8日止某日,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也就是原告主張由其實際出資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只是借用 登記名義人之名義,亦即原告主張其本人才是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只是借用弟弟即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是否真實可採?】乙節(見次頁筆錄),即應先由原告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否則被告 無庸負相當於反證之舉證活動:
(一)系爭房地於76年9月8日由原告向訴外人傅淑花買受,於76年 9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76年9月8日任職於中欣工程行有限公司 ,被告於76 年9月8日服兵役中。
(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建物權狀正本、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
(四)系爭房地過戶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新竹市稅捐 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單據由原告持有 。
(五)系爭房地76年12月2日房屋貸款37萬元、77年12月間裝潢貸
款25萬元均由原告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申請,並均由原告清 償。
(六)系爭房地原告曾於89年8月間向建華銀行(現為永豐銀行)申 請理財型房貸、貸款15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 額為180萬元之抵押權,復於92年申請調降利率。(七)系爭房地曾陸續出租訴外人楊家蓁、周昱君,訴外人周昱君 目前仍然承租,並與原告有原證15之對話紀錄。(八)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建物權狀滅失為由 申請補發,原告經房客周昱君於111年6月4日告知收到地政 事務所通知後,於111年6月24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建物所 有權狀並未遺失為由提起異議。
四、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見),本院訊據證人乙○○、甲○○2人一致證稱被告曾 經住過B屋之事實(見卷第185頁筆錄第28行、第199頁筆錄 第27行),縱使摻雜姚家長子即原告曾接觸房客、處理出租 及後述原告也曾一度住於B屋等等各情,本已難謂姚家次子 即被告僅係單純出名而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者,又查原告 就其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半數係來自雙親預留之 規劃及贈與,及原告因出於節稅規劃而為借名登記之原委, 不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復與證人姚家小妹在庭結 證所稱:76年是我哥哥退伍在先或是我爸爸過世在先,我記 不清楚,那年我國二,我是有看到在我爸爸過世後,我大哥 為了買房,忙進忙出,新買的房有租給人,但我不確定是租 給誰,房子收回之後,二哥搬進去住(見卷第198~199頁證 人甲○○證述),暨被告於退伍後之78年9月5日起設籍於B屋 而為單獨生活戶(見卷第235~236頁退伍資料及現戶謄本) ,證明被告已行使其所有權能並以住居於B屋為生活重心之 事實,有所扞格。對於此節,雖原告於起訴狀一開始即提出 解釋:原告是考量被告甫退伍、未嫁娶、工作未趨於穩定, 故同意被告寄居B屋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6~8行), 然經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姚家小妹,根據證人甲○○在庭結證 稱:我爸爸過世那年,A屋老家空著,新買的B屋曾經出租又 收回,收回後是二哥搬進去,在B屋收回之前,我大哥、我 姊姊、還有我,都有住進新買的B屋,二哥則是去當兵,現 在時間久了,我大哥、我大姊、還有我,到底誰先誰後進去 B屋裡面住,我已經不記得,但我們曾經交集同住過,我搬
回A屋老家住時,我大哥也有搬回A屋老家,我本人是搬回A 屋老家,於90年左右結婚出嫁等語(見卷第199~201頁證人 甲○○證述),依此證述內容,復僅能證明及至「姚父姚母俱 亡後,倆人所生2子、2女即兩造及經在庭結證之兩名證人, 以上4人於A屋老家與B屋新買房屋之間,都有住來住去」之 情形,尚不足證明「大哥有專為弟弟籌謀,使弟弟寄居於哥 哥所有房產」之情形。
五、再據證人即排行最長之姚家大姊在庭結證稱:B屋曾經出租 給其前夫養鴿子,月租大概是1萬元,之後B屋是小弟丁○○在 住,但小弟有時也會回A屋老家,因為那陣子其大弟丙○○搬 去他老婆娘家住,其在B屋大約住1年,因為其在隔壁巷子買 預售屋,蓋好其就搬走,連其自己也有很多東西是放在A屋 老家等語(見卷第185、186、189頁筆錄證人乙○○證述), 故不能僅憑是否執有購屋及貸款文件與權狀乙端,以此等間 接證明即逕予推斷「誰是實質出資之所有人」之裁判基礎事 實。何況,證人姚家小妹時年14歲、國二生,及至81年2月2 0日由大哥丙○○監護(同日申登、見證物袋內戶籍查詢), 對於購屋資金來源,該名時年未成年之證人僅止於聽聞而已 (見卷第194頁筆錄第15行證人甲○○證述),反觀證人乙○○ 在庭明確證稱:其領過爸爸的支票21萬元,其是領支票,隔 沒3天大弟丙○○就知道,事前其沒有跟兩位弟弟說,因為大 弟丙○○領爸爸的錢,也從來沒告訴其啊(見卷第190頁筆錄 )、當初要買之前,大弟丙○○說爸爸的錢有50萬元,還有喪 葬費用等都沒有算,其認為錢是夠的,其才答應去買,其一 直認為系爭房地是用現金買的,這兩年他們吵起來,其才知 道原來有貸款,是大弟丙○○一直說沒有錢才貸款,其不相信 ,其追問大弟丙○○,爸爸(的錢)總共領了多少,但他始終 答不出來,這件事其是110年10月25日開家族會議之前問的 等語在卷(見卷第182~183頁筆錄),對照之下,可知原告 對於購買房地資金來源之說明,大概可平等對切為兩部分: 第一部分是所謂雙親厚愛長子之規劃及贈與云云,惟此僅止 於原告1人之詞,毫無任何佐證,故此部分不足採信;第二 部分是所謂貸款,此部分又可再細分出較大比例係辦理房貸 、較小比例係辦理信貸,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所陳「(五)系爭 房地76年12月2日房屋貸款37萬元、77年12月間裝潢貸款25 萬元均由原告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申請,並均由原告清償」 之內容,明顯係遲至76年9月24日登記所有於姚某人逾2月後 之76年12月、77年12月所為,則訴外人傅淑花於76年9月8日 以100萬元~120萬元區間之價格,脫手出售公寓,無非係個 人之人生規劃或有資金需求,焉有可能僅因兒子林鳴洋與姚
同學係多年前之新竹高工同窗,即允由該真實買方即姚某人 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而異於交易常情,同意先行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未曾謀面又服役中、無薪資收入、55年次之青 年丁○○所有,再由54年次、剛役畢、54年次之青年丙○○於未 指定期限之情狀下,逾2月後始為優容辦畢所謂由丙○○清償 之房貸及信貸,以補足總價款呢?至被告提出抗辯,稱此部 分乃姚家次子以45萬元存款加上5萬元,但上開現款經姚家 長子挪用,不然的話,買房的錢是夠的,是不用辦理中國商 銀房貸…(見卷第139頁筆錄第30~31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茲物換星移、時間久遠,其真偽如何,早已無可查考,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所稱其係實際 出資之真實所有人之利己事實,先提出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程度之證明始可。
六、惟經本院綜合本件4位親手足彼此間,對於其等父母雙亡後 ,關於處理金錢之說法:1.姚家大姊之說法,係兄、姊們未 知會弟弟、妹妹,有動支父親的錢的情形,不過她不知道父 親留下多少錢,也輪不到她來管,是父親的同事偷偷告訴她 ,她自己只有領了1筆21萬元的支票(見卷第181、190頁乙○ ○證述);2.原告之說法,係家裡沒有七七四九天的迷信, 因為其去同學家作客,知道5樓的B屋正在急售,價格很低, 打算先買下來,用120萬元買,而所謂父親的補償金那是被 告的主張,不是原告的主張(見卷第24~25、137頁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3.被告之說法,系爭房地乃自己用100萬元 買下的,其中一半的錢是父親的勞保撫卹金,當初動用這筆 錢,大家有講好,是哥哥載姊姊去銀行領現,交給哥哥丙○○ (見卷第13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4.姚家小妹之說法 ,係B屋買完幾年後,我有聽大哥說是用120萬元買的,我並 不清楚所謂登記在二哥名下,是要節哪種稅,房屋貸款是大 哥繳的,因為住在一起互動時,我有看到大嫂急急忙忙地跟 我說,要去繳貸款,要我在家裡等她一下,爸爸過世後,我 後來有看到帳本,只留下2、3萬元,因為還要扣掉大姊拿走 的21萬元,剩下2、3萬元是要祭拜等語在卷(見卷第194~19 5頁甲○○證述),可見姚家父母雙亡後,非無恆產,否則姚 家長子也不用紀錄、設帳,而該帳本亦曾為同住之姚家小妹 所親見,又姚家父母死亡後留下的錢,包括所稱勞保撫卹等 等,幾乎全額用罄,僅留下區區2至3萬元供日後祭拜,系爭 房地復係姚父76年7月21日死亡後不滿兩個月旋即購入,則 系爭房地扣除後述銀行撥付准為貸放金額37萬元,應有63萬 元~83萬元左右(即總價100萬元~120萬元減掉37萬元),此 部分應係以兩造及2名證人以上4人共有之財產作為支應,可
資認定,而此63萬元~83萬元左右之購屋款既為4人共有,其 中姚家小妹既為62年次,斯時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經法院 指定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參看),自無能 夠由「大家」講好且發生法律效力之可能,則動支該筆4人 共有之63萬元~83萬元左右資金,已高達系爭房地其總價款 六成~七成左右,依此比例程度觀查,本件76年間購進之系 爭房地,實難謂為原告個人1人出資所有。至系爭房地總價 款扣除前開4位親手足共有資金支應以外之部分,若係賣方 傅淑花原本在銀行有房貸(原: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現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系爭房地售出後,固曾於76年底 有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實 際撥款37萬元(見卷第119、121頁被證12、13交易明細表) ,姑且不論原告所陳「(五)系爭房地76年12月2日房屋貸款3 7萬元、77年12月間裝潢貸款25萬元…」及「(六)系爭房地 原告曾於89年8月間向建華銀行(現為永豐銀行)申請理財型 房貸…」,是否代償賣方傅淑花於中國商銀原有房貸或者有 無關連(見第139頁筆錄第23~30行兩造陳述,及卷第261頁 被告答辯四狀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既列名為上述48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之債務人兼義務人(見卷第87頁他項權 部:義務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兩造、收件日期76年11月20日 ),是本件76年9月間購進之系爭房地,亦無從逕為認定為 原告個人1人出資所有,又假設哥哥替弟弟自76年底起,苟 有償還貸款之情形,且不另涉及原告使用B屋之費用或其他 例如C屋於原告配偶蔣玉麗與原告弟弟丁○○2人間對於產權或 使用收益分配認知之爭議等等(見調解卷第121~122頁即第1 份答辯狀第9~10頁),則所謂由哥哥丙○○按月清償B屋房貸 云云乙事,縱使設若為真,亦應由原告另循其他法律關係處 理,非得指為由其本人單一個人已於76年下半年度,實際出 資購進系爭房地不動產,並以此作為請求本件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之論據。
七、從而,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是原告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物權保護所有 權能之規定,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全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傳 喚證人即原告配偶蔣玉麗聲請,均毋庸再予審酌、訊問。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萬0,998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附表:系爭房地明細一覽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民富 904 1697 80分之1 備註:編號1原告聲明之權利範圍為2294/100000,見卷第91頁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92年6月25日、 登記日期93年6月30日、和解共有物分割、面積1153平方公尺。 2 建 物 門 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75.71 1分之1 備註:編號2即本件判決論述之B屋,建號為新竹市○○段0000號。並有附屬建物陽台9.49平方公尺。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643、2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