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財簡字,111年度,7號
SCDV,111,家財簡,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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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春明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號


被 告 耿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 序;另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5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其3,085,127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 聲明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然被告於原告 擴張聲明後既未抗辯且為言詞辯論,本件自應視為兩造已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而得由本院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協議離婚,原告當時情緒不穩定也很緊張(被告拿現金換 自由、原告拿婚姻換事業),協議時只提到離婚後房屋貸款 及信用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提及投資餐廳、餐廳分紅及



開設仲介公司等名下財產要如何處理,原告當時不知道也沒 心思想到上開事項可列入離婚協議來協調分配,直到111年 被告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被告於同年6月9日得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應以 108年12月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如 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 為負2,687,568元、被告為3,482,68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3,085,12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就兩造財產標的列有投資餐廳200萬 元、投資利潤分紅200萬元、成立仲介公司資本20萬元、遠 東銀行借貸390萬元等項,可證原告對於兩造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及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而於離 婚時與被告約定「名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共同負 擔」等語,故原告在108年12月3日兩造離婚時即知悉且得行 使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即兩造離婚108年12月3日時起 算2年,該時效期間已於110年12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111年 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兩造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剩 餘財產為負數,原告請求分配差額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1、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 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 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959號判決意旨 可參)。
2、原告表示兩造商談離婚時只提到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 共同負擔,其不知道也沒心思想到投資餐廳、餐廳分紅及開 設仲介公司等名下財產可列入離婚協議來協調分配等語,堪



認原告在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明知兩造名下各有財產,但並無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之情事,蓋原告若明知 被告之財產較自己多,豈會同意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仍由兩 造共同負擔?故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在108年12月3日時即 明知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其為高,進而論定原告此項請求權已 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原告主張111年6月9日始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並於同年8月30日起訴(見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卷一第9頁),亦未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之時效 ,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自不足採。
(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在108年12月3日 協議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3至36頁),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即應以是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 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2、兩造就兩造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被 告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春明地產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84,917元 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並無理由:本院審酌春明地產有限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亦為600萬元,有該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訊結果可考,可認該公司無其他股東 而為1人公司,然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 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從而,春明地產有限公 司縱為一人公司,以原告為公司代表人,然公司全部財產為 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之利益,將 公司財產供自己使用,將導致公司財產減損,以致減損債權 人債權之擔保,是原告將春明地產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 之存款84,917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南山人壽有投保金額362,089元應列為其婚後 財產云云,並無理由: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對象為要保人;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 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 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 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 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若有於南山人壽投保,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其婚 後財產,始為正確,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南山人壽有投保金額 362,089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又逕 以投保金額作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與法未符,故其主張不為 本院所採。
⑶原告主張其在遠東銀行之貸款1,420,745、1,649,047元應列 為其婚後債務,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已約定該貸款由兩造共 同負擔:查兩造離婚時確已約定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 共同負擔,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是原告上開債務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各自分擔1,534,89 6元【(0000000+0000000)/2=0000000】;另依上開離婚協 議書所示,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於中國信託銀行有信用貸 款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亦應由原告負擔其中50 萬元,自不待言。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土地銀行有存款77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惟被告基準日於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為156元(見本院卷 二第281至285頁,77+79=156),故應以156元列為被告之婚 後財產。另被告基準日於渣打銀行有存款餘額257元(見本 院卷二第301頁),原告主張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 可採。
⑸被告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餘額應以438,557元列為婚 後財產:按我國民法第120條關於期間之起算點,乃採曆法 計算法,是以時定期間者,是注重在時,故以即時起算;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 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考;另所 稱期間末日之終止,指終止日之午後(深夜)12時而言,又 上開規定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前 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恆未滿 二十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第一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從而,民法第103 0條1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中關於「消滅時 」之文義,當非指特定的幾點幾分,而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日之午後12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款餘額應以兩造當日在戶政事務所遞件辦理離婚登記 時點前之餘額1,463,329元計算其婚後財產云云,不為本院 所採;另審酌被告在基準日前一日即108年12月2日在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其帳戶,該100萬 元則於基準日及基準日翌日分2筆匯入原告遠東銀行帳號末3 碼為151號之房屋貸款帳戶中(見前揭本院卷二第331頁), 是被告在該銀行之存款餘額不應計入該100萬元,即被告在 該貸款匯入前,存款餘額為501,433元,扣除其在基準日午 後12時前支出3,000元、35,104元、24,772元後,應以438,5 57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⑹被告主張其於毅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毅安公司)之出資額2 00萬元應列為婚後財產,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即 以此數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主張毅安公司之出資 額為兩造合資云云,原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若 該公司之出資額確為兩造合資,原告即應將該公司出資額之 半數即100萬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而原告在其婚後財產部分 並未提出該項主張,故難採信。
⑺原告主張毅安公司基準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有存款餘額1,586,4 39元,而被告於該公司之出資比例1/3,故毅安公司於中國 信託銀行之存款應以528,813元(0000000/3=528813)列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 私用,已如前述,是毅安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乃屬毅 安公司之資產,尚非毅安公司之股東可依其出資比例將該存 款劃分為股東個人資產,原告就此顯有誤解,該主張亦屬無 據。
3、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97,303元,少於婚後消極財產2, 034,896元,即原告並無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被告婚後 積極財產為2,479,177元,少於婚後消極財產2,584,896元, 即被告亦無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從而,兩造既均無剩 餘財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85,12 7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4,323 4,323 不爭執 4,323 2 中華郵政存款 2,748 2,748 不爭執 2,748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0,070 50,070 不爭執 50,070 4 土地銀行存款 40,166 40,166 不爭執 40,166 5 春明地產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 200,000 不爭執 2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戶名:春明地產有限公司) 84,917 未表示意見 爭執 0 7 南山人壽投保金額 未表示意見 362,089 爭執 0 8 合計 297,307 9 消極財產 遠東銀行貸款(帳號末3碼143號) -1,420,745 -1,530,000 爭執 -1,534,896 10 遠東銀行貸款(帳號末3碼151號) -1,649,047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 未表示意見 未表示意見 -500,000 12 合計 -2,034,896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土地銀行存款 79 未表示意見 爭執 156 2 渣打銀行存款 257 未表示意見 爭執 257 3 中華郵政存款 40,207 40,207 不爭執 40,207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463,329 638,557 爭執 438,557 5 毅安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0 2,000,000 不爭執 2,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戶名:毅安食品有限公司) 528,813 未表示意見 爭執 0 7 合計 2,479,177 8 消極財產 台新銀行車貸 -550,000 -550,000 不爭執 -550,000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 未表示意見 -1,000,000 爭執 -500,000 10 遠東銀行房貸 未表示意見 -0000000 爭執 -1,534,896 11 合計 -2,584,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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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明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