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徐翡翡
再審被告 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
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 ,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 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張玉之繼承人身分對本院108年度竹簡 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張玉雖有其他繼承人即 張林富、張財富、徐彰、徐習文(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 12號卷內新竹○○○○○○○○111年3月24日竹市東戶字第11100034 39號函及附件)而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 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補正 張玉之全體繼承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 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 年度抗字第443號及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對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 告之被繼承人張玉(下稱張玉)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4日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 漏水,導致張玉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受損嚴重, 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張玉新台幣(下同)215,000元等情, 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再審被 告應給付張玉3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非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玉其餘之訴,張玉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張玉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再審 原告徐翡翡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其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經再審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並 經本院記明筆錄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損害賠償等 事件歷審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即係 於110年2月2日因張玉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2月2日起算。 則再審原告嗣於111年5月20日、111年8月23日始以其聲請再 審陳明狀向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系爭 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1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 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得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且查,遍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如附件之書狀, 就系爭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有任何指明,自 亦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