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軍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第448號、第449號
、第450號、第451號、第452號、第453號、第454號、第455號、
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第459號、第460號、第461號、第
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軍翔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軍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廖軍翔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 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簡辰竹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廖軍翔依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陪同,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4分許,以臨 櫃存摺提款之方式,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他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
提領或轉匯款,又廖軍翔另有依指示將款項臨櫃轉帳至指定 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廖軍翔並獲得2萬元之報 酬。嗣如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上霖、王芷嬋告訴偵辦(王芷嬋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李佳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孫惠 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簡辰竹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趙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林鎂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顏名晨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張萬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洪國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步美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卓慧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陳昱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邱紫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葉秀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潘重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廖軍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佳紋、蔡上霖、王芷嬋、孫惠英、簡辰竹、趙美蘭、林鎂茹 、顏名晨、張萬隆、洪國棟、陳步美、卓慧英、陳昱霖、邱 紫綺、葉秀巒、潘重榮、證人即被害人江婉如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2414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87421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新竹地檢署3141號偵卷第 7頁至第19頁;新竹地檢署447號偵緝卷第50頁至第5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將款項匯入,嗣被告依指示以臨櫃存摺提款之方式,自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並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 有依指示將款項臨櫃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詐 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 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 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 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 帳戶後,被告復依指示臨櫃提款、轉帳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示17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恐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為圖謀利益,提 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臨櫃 提款、轉帳贓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高達17人、 受害金額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 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被害 人等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獲得2至3萬元報酬等語(新竹地檢署447號偵緝卷第25 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92頁),是被告說詞雖有不一,然衡情本案審理時距案發 當日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自承其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待 在旅館或私人租屋處近一個月,依指示臨櫃提款時,因擔心 未取得報酬而未對外求救,最後結束拿到2至3萬元,對方就 讓我離開等語(新竹地檢署447號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9頁),故以本案被告為獲取報酬,而自願聽從指示提供 帳戶、提款、轉帳,捨棄向外求援機會等情節,殊難想像其 未獲取報酬而甘於從事上開犯行,故應以2萬元計算為被告 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簡辰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暱稱「KONANO-王經理」、「林國棟」、「余盈盈」等人,佯稱可將資金投入「KONANOO量化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辰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5日 10時29分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辰竹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2830號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署12830號偵卷第229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41頁、第252頁、第260頁至第26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佳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曉雨」之人,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紋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1時0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紋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3723號偵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廖軍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13723號偵卷㈠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 111年度偵字第13723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上霖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2時41分,以通訊軟體暱稱「林芷瑄」之人,佯稱可使用「環球資本集團」股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上霖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上霖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2430號他卷㈡影卷第431頁至第4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臺北地檢署2430號他卷㈠影卷第2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芷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茹」之人,佯稱可使用「投信一級帳戶」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芷嬋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3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芷嬋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2430號他卷㈡影卷第501頁至第509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北地檢署2430號他卷㈠影卷第179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40頁背面、第24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第456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5 孫惠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劉浩楊」、「遠見卓識」等人,佯稱可將資金投入「VIPOTOR」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惠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7日 13時42分許 8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孫惠英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452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6948號函附廖軍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查詢各1份(新竹地檢署14523號偵卷第22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8頁、第6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江婉如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佯稱可將資金投入「KONAN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婉如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06日 14時05分 68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江婉如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203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各1份(新竹地檢署12036號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49頁、第50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趙美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以通訊軟體「B8信達通告VIP178」群組,佯稱可將資金投入「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美蘭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06日 19時07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美蘭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3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5288號函附廖軍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署11238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23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4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06日 19時08分 5萬元 8 林鎂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以通訊軟體暱稱「Konano經理」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鎂茹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0時14分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鎂茹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09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廖軍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地檢署11099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顏名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悅靜」、「林念怡」之人,佯稱可將資金投入「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名晨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0時31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顏名晨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9886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顏名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軍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地檢署9886號偵卷第8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9頁、第70頁、第74頁至第7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日 13時44分 5萬元 10 張萬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江琪琪」之人,佯稱可將資金投入「MT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萬隆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日 11時46分 1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萬隆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964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廖軍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署9642號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洪國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欣」之人,佯稱可將資金投入「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 15時32分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棟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901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廖軍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竹地檢署9642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步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林晟睿」、「張佳怡」之人,佯稱可註冊「泓天投顧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步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步美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8580號偵卷第4頁、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軍翔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地檢署8580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0日 10時32分 5萬元 13 卓慧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陳梓雅」之人,佯稱可註冊「智能量化社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慧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0時04分 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卓慧英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7054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廖軍翔中信銀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竹地檢署7054號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7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昱霖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任素雯」之人,佯稱可註冊網站topiat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霖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 17時18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6255號偵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3707號函附廖軍翔中信銀帳戶交易細各1份(新竹地檢署625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第9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6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邱紫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CINDY」之人,佯稱可將資金投入「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紫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日 9時52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紫綺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5972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廖軍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署5972號偵卷第14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3日 11時37分 5萬元 16 葉秀巒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江琪琪」之人,佯稱可將資金投入「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巒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 9時30分 9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巒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4961號偵卷第2頁至第8頁)。並有廖軍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葉秀巒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取款憑條)、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4961號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潘重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江慧琳Kelly」之人,佯稱可將資金投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重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日 14時07分 2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重榮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地檢署3141號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2414號函附廖軍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潘重榮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新竹地檢署3141號偵卷第7頁至第1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97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第161頁至第23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廖軍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