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 7(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1支、偽造含有「陳家慶」姓名之「富達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事 實
陳冠廷於民國112年4月5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人介紹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貔貅」、「黃柏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貔貅」並交付IPhone 7(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之工作手機予陳冠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富達公司之營業員暱稱「蘋果」向吳榮斌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下單購買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榮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當面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作為投資款項;嗣陳冠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向吳榮斌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100萬元款項予富達公司工作人員云云,經吳榮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陳冠廷經「貔貅」指揮於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佩帶偽造之富達公司工作證件(姓名:陳家慶、職稱:財務組),至新竹縣○○市○○○路000號85度C咖啡竹北博愛店前,向吳榮斌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其收取100萬元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 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陳冠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吳榮斌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至強制工作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 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貔貅」、「黃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 一犯意,為施用詐術而行使前揭偽造特種文書,是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上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查本案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訊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致其未及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 寬認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又被告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應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未遂減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輕易加入詐欺 集團,而詐欺告訴人後復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 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行為時年僅 19歲,思慮未週,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
須否扶養家人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字卷第48至49頁);復 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年少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衡酌 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 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7(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1支、偽造含有 「陳家慶」姓名之「富達工作證」1張,係「貔貅」所交付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另1支IPhone XS手機,查無確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 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