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7號
SCDM,112,金訴,3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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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及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師」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均擔任負責收  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  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  收水手」之工作。丙○○及乙○○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師」之真實  姓名均不詳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丙○○及乙○○於11  2 年4 月13日上午某時許,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欲  前往向甲○○收款,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丙○○及乙○○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縣竹北



  市○○○路0 號臺灣高鐵新竹站之星巴克店內,由丙○○向  甲○○收取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乙○○在一旁把風,  並待丙○○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惟因甲○○先前已認為受騙而報警,是以丙○○在上址向  甲○○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  ,並經警自丙○○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  再經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查獲在附近把風之乙○○,並為警  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物。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金訴字第387 號卷第148至150、322至325、335至3  38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66  31號卷第58至60頁),復有偵查佐鄭仲杰所提出之偵查報告  1 份、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  據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現  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證片共3 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6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  訴人甲○○匯款明細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匯款資料5 份暨收款收據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631  號卷第7、8、25、26、34至57、61至76頁),並有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及乙○○  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及乙○○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丙○○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   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丙○○及乙○○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丙○○及   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   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丙○○及乙○○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及乙○○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二)又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   案如事實欄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丙○○及乙○○、   初始與被告等聯繫之人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   大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告訴人甲○○   係遭被告丙○○及乙○○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以詐術騙取金錢,   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甲○○實行詐   欺犯行至明。
(三)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   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及乙○○參與共犯即初始與   被告等聯繫之人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師」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   等人均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然被告丙○○及乙○○就其等所參與前述詐   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   募車手、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施詐、居間聯繫、收   取款項、把風及監看收款過程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丙○○及乙○○參與本案犯行,與初始與   被告等聯繫之人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師」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乙○○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   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又被告乙○○前曾因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4 月22日確   定,並於110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393號卷第54至   82頁、金訴字第387 號卷第353至356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見金訴字第387 號卷第337   頁),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之前案中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乙○○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丙○○及乙○○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   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人罪名所涉相關加重、   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丙○○及乙○○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前揭洗錢未遂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六)爰審酌被告丙○○及乙○○均未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   ,反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之工作,而分   工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所有財物,危害告訴人甲○○之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因告訴   人甲○○及時覺察,報警處理,是以被告2 人未能遂行犯   罪,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   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   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前曾有3 次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金訴字第387   號卷第343至350頁),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   及妹妹之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無業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被告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父母及哥哥之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為臨時工,   日薪為15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   知連帶沒收之明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   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為與被告為共   犯關係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師」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並交予被告丙○○供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故為被告丙○○得實際支配、使用而有事實   上處分權;又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   有;又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   均係分別供被告丙○○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90、91頁   、金訴字第387 號卷第322、3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丙○○及乙○   ○經判處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元;新臺幣)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 款 帳 戶 甲○○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 年1 月間 之某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繫,向甲○ ○佯稱得自手機軟 體APP 「豐利」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 手續。 112 年2 月7 日 13時20分許 9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2 月20日 15時許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3 月1 日 15時許 4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3 月13日 15時許 192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3 月20日 15時許 200 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3 月21日 9 時10分許 250 萬元 附表二;應扣押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收款收據 1 份 2 印章 22個 3 識別證 9 張 4 白色蘋果廠牌I PHONE 7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5 紫色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6 綠色蘋果廠牌I PHONE 12 mini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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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