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1號
SCDM,112,金訴,37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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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汶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52號、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第556號、第55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時間應更正 為「111年7月28日某時」、第6行戴麗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應補充「被告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數告訴人詐欺取財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匯處分後即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 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審 時均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隨 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提供自身帳 戶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於本 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暨衡酌本案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金 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態 、現有正當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1頁),且依現存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第553號
第554號
第555號
第556號
第557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 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前某時,以網路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以1%報酬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博弈 網站人員之身分,對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26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 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王絮妙(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48分許 ,將該款項轉帳至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自庚○○彰化 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戊○○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電商平台人 員之身分,對乙○○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在平台下訂單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13日起,匯款多筆款項 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7月29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 至林仲禹萱(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15分許,轉帳75萬 元(含乙○○所匯30萬元)至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自庚 ○○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 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 網站人員之身分,對丙○○佯稱依指示儲值平台賣貨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28日起,匯款多筆款 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3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 元至戴麗卿(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58分許 ,轉帳57萬元(含丙○○所匯5萬元)至庚○○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內,再自庚○○臺企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四)於111年8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 員之身分,對丁○○佯稱依指示註冊平台並匯款投資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2時48分許,匯款10 萬元至莊玉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



時18分許,轉帳21萬元(含丁○○所匯10萬元)至庚○○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內,再自庚○○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丁○○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五)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假冒網友及投 資網站人員之身分,對己○○佯稱依指示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 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25日起,匯款多筆 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匯款 100萬元至陳秀霞(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起,分別轉帳 88萬元、19萬元、合計107萬元(含己○○所匯100萬元)至庚○○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自庚○○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 情。
(六)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博弈 網站之身分,對甲○○○佯稱提領獎金須依指示匯款繳稅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12日起,匯款多筆 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10日15時6分許,匯款 2萬元至陳秀霞(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帳8萬5 ,000元(含甲○○○所匯2萬元)至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 自庚○○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丁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王絮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林仲禹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戴麗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莊玉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己○○之匯款明細1份。 3.陳秀霞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陳秀霞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1.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臺企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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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