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証翔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易勤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葉皓羽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莊駿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傅正綱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胡榮華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陳文毅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
偵字第16702 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0、1904、1905、2174、44
0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
偵字第2391、4570號、112 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9、21至43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9、21至4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庚○○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9、21至43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6及20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4、20、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9、21至43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9、21至4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9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 及12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及1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1及26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及2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0、27、31、34至43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27、31、34至4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庚○○及甲○○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庚○○、甲○○、戊○○、壬○○、丁○○及己○ ○均知悉3 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自民國 110 年10月起,由丙○○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庚○○、甲○○ 、戊○○、壬○○、丁○○及己○○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均於同年月間參與該集團,共組「彩虹煙販毒集團 」,庚○○並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0 段00 0 巷00○0 ○0 ○0 號倉庫作為販賣毒品據點。渠等工作內 容為由丙○○出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並由甲○○負責向 毒品上游取得及整理供販賣之毒品,庚○○則以所持用行動 電話聯絡購毒者,其再親自或指示甲○○、戊○○、壬○○ 、丁○○及己○○分別出面販賣而交付毒品,己○○並兼負 為庚○○記帳之工作,之後由庚○○將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以 現金交付或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匯款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等方式回帳而交予丙○○。丙○○、庚○○、甲○ ○、戊○○、壬○○、丁○○及己○○均知悉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 」之香菸(以下簡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丙○○、庚○ ○及甲○○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並分別與戊○○、壬○○、丁○○及己○○各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丙○○以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38號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庚○○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24號所示行動電話、甲○○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 )、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3號所示行動電話,分別 持以作為與毒品上游、購毒者或彼此聯絡之工具,丙○○先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8號所示行動電話與毒品上游聯絡購 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再 由甲○○前往向毒品上游取得並分裝後交予陳易勤,陳易勤
即以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行動電話,透過Facebo ok、Instagram、Messenger、LINE、FaceTime等社群及通訊 軟體,以暱稱「新貴派」、「阿鬼」、帳號「s00000000000 oud.com 」等名義,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絡 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並分別親自 或由甲○○、戊○○、壬○○、丁○○、己○○交付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高俊文、陳俞亨、戴 嘉辰、莊宗榮、吳振弘、張洋誌、羅文龍、陳迺予、戴子義 、詹軒豪、周佳毅、張家瑋、羅康祐、廖誠賢、綽號「小毅 」、「鬼熊貓」、「熊貓」、「子傑」、「姐」、「雷利」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並均向前述購毒之人收取款項,丙○○及陳易勤 均以每賣出1 支彩虹菸可獲取差價作為利潤之方式而藉以牟 利,甲○○則以可獲得庚○○交付報酬為利潤之方式而藉以 牟利。
二、庚○○知悉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之彩虹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轉讓,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24號所示行動電話,分別透過Instagram、FaceTime 等 社群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新貴派」名義,與如附表一編號 6及20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及20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及20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三 級毒品彩虹菸予癸○○及戴子義施用。
三、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 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丁○○仍另行起 意,並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8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火車站,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
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 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子○○、黃新玉、辛○ ○及乙○○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丁○○名義之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1、 3 及4 號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真正去向。嗣因子○○、黃新玉、辛○○及乙○○均發 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四、嗣於111 年11月14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前往陳易勤位於新竹縣○○鄉○○○0 段000 巷00號及新 竹縣○○鄉○○○0 段000 巷00○0 ○0 ○0 號等居所、戊 ○○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之住所、壬○○位於 新竹縣○○鄉○○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另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4時5 分許、14時18分 許、14時45分許及18時20分許,分別拘提庚○○、壬○○、 戊○○及丁○○等人到案;於112 年1 月6 日21時5 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 段000 號11樓拘提丙○○到案; 於同年月7 日7 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拘提己○○到案;於同年月12日9 時1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拘提甲○○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物(庚○○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 以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79號移送併辦), 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偵查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子○○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二段倒數第2 行部分,原記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號部分,交易時間更正為11 1 年10月16日15時15分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號部分之 購毒者更正為廖誠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號部分之交易 時間更正為111 年11月13日13時11分許;又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7號及39號為同一次交易,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號為重 複贅載,應予以更正刪除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 審判筆錄2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310 頁、 卷二第368、369頁、卷三第57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 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金訴 字第176 號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371至435頁、卷三第 58至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 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庚○○、甲○○、戊○○、壬○○、胡
榮華及己○○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暨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90至93、97至100、102至105、311至322 頁、卷 二第90、91、370、371、422至426頁、卷三第58、106 頁 ),並經證人高俊文、陳俞亨、癸○○、戴嘉辰、莊宗榮 、吳振弘、張洋誌、羅文龍、陳迺予、戴子義、詹軒豪、 周佳毅、張家瑋、羅康祐及廖誠賢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 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6702 號卷一第40至43、59至61、 63至66、87至89、91至95、114至118、120至126、150 至 155、158至162、177至182、194至199、216至220 頁、卷 二第1至5、21至24、29至36、64至67、69至73、99至101 、103至108、133至137、142至145、178至183、185至188 、200、201、205至207、211至217、241至243、247至250 頁、卷四第156至160、180至182頁、他字第2615號卷第18 4至187、198至201頁),且有偵查佐蘇皇哲於111 年8 月 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分隊長張明義於111 年10月 5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門號表1 份、於111 年10月 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附件資料1 份、於111 年11 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於112 年1 月2 日所出具 之偵查報告1 份、於112 年1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及附件資料1 份、偵查佐陳麒順於111 年11月15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1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刑案照片及黏貼照片共31 0 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0份及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1 份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7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八隊查獲涉嫌毒品案 件初步檢驗報告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手寫帳冊 影本1 份、交易時間一覽表1 份、證人癸○○指認販毒地 點照片2 幀、證人羅文龍指認被告全身照4 幀、證人周佳 毅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 證人莊宗榮指認被告全身照7 幀、證人張洋誌指認被告全 身照4 幀、證人張家瑋指認被告全身照2 幀、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7 份、被告庚○○扣案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148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6 份、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57 0 號搜索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7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扣押物品收據7 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3幀、被告戊○○扣案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57幀、被告壬○○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幀、 被告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6幀、證人羅康祐指認 販毒地點照片1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 通信紀錄聲請書1 份及附件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 年12月7 日儲字第1111211196號函1 份及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 易明細1 份、偵查佐蘇文良於111 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檢體編號表1 份、被告丙○○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 幀、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2 份、被告己○○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7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4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照片及說明資料1 份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1770號卷第6、7、19至22、24至29、33頁 、偵字第1904號卷第6、8、20至27、32至39、49至62、11 2 至116頁、偵字第1905號卷第7、19至22、31至39頁、偵 字第4404號卷一第149至162、189至198頁、卷二第109 頁 、偵字第16702 號卷一第11至37、44至52、67至71、73至 76、82至85、96至99、106至109、111、127至130、132至 139、142至144、163至175、184至190、200至210、222、 223 頁、卷二第6至15、27、28、41至56、74至92、114至 118、139至141、146至149、155至170、172、189至194、 198、202、203、209、210、218至233、235、244 頁、卷 三第3 、17至20、88至117、120至126、128至131、160、 170至174、183至186、190至194、197至200頁、卷四第1 、10至15、19至23、30至43、46、47、63、71、72、90、 91、161至172、174、175、200至255頁、卷五第48、87至 92、130至142頁、他字第2615號卷第2、3、36、37、43至 45、47至156、169至183、188至195 頁),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4、20、24、38、40、43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 證。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彩虹菸等物均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 號所載內容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 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64號鑑驗書及112 年2 月21日草 療鑑字第1120200164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16702 號卷五第85、175 頁),足認被告丙○○、庚○○
、甲○○、戊○○、壬○○、丁○○及己○○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 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人實無 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他人之理至明。又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 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 幫助販賣或施用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 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查被告丙○○、庚○○、甲○○、戊 ○○、壬○○、丁○○及己○○所為前揭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犯行,均經渠等 供認不諱,復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請庚 ○○或甲○○去跟上游拿貨,後來他們賣了之後,回帳給 我的人都是庚○○,庚○○回帳給我時是面對面,也有轉 帳,他回帳給我時是1 包新臺幣(下同)3600元回帳給我 ,他們多賣的錢就算他們自己賺的,1 包18支彩虹菸我就 是賺100 元,我將毒品給庚○○時,通常他不會先給我錢 ,是賣出去後才會給我等語;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述:彩虹菸1 包18支,我賣出去後,我會回帳3600元 給丙○○,1 包我賣出去4000元或4200元左右,差價的部
分我自己賺,是幾支幾支這樣賣,價格比1 支200 元的成 本高,看我要賺多少,然後決定賣的價格,扣掉我回給丙 ○○的帳,剩下就是我賺的等語;又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已供述:由我實際前往交易2 次的部分庚○○有各給 我400 元,其他部分,我跟上游拿毒品回來1 次,庚○○ 會給我500 元或1000元,以本案販毒期間來計算,1 個禮 拜大約2 到3 次,4 個禮拜至少有8 次,總共庚○○大約 給我8000元等語;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 去送一次就是賺100 元,收錢當次我都是直接從收到的錢 扣掉100 元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176 號卷二第423至426 頁),是以足認被告等7 人確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從中賺取利潤而具有牟 利之意圖,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無訛。(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庚○○、甲○ ○、戊○○、壬○○、丁○○及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 段、第二段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三段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部分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328 頁、卷三第58 、106、107頁),並經告訴人子○○、辛○○及乙○○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黃新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 第2174號卷第23至26、76頁、偵字第2391號影卷第37至40頁 頁、偵字第4570號卷第32頁背面至36頁),且有被害人匯款 一覽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份、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 1110035535號函1 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11月3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7872號函1 份及所 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 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4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黃新玉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幀、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被告丁○○名義之渣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辛○○提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畫面翻拍照片69幀、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明細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份、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 資軟體畫面翻拍照片52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 11、12、18至20、22、27至35、37、38、41、42、74、79至 81、83至89頁、偵字第2391號影卷第24至33、42、45至48、 50、53至68頁、偵字第4570號卷第13至17、19至22、37、38 、40頁背面、41頁背面、46、50至62頁),足認被告丁○○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 確,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暨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一)查被告丙○○、庚○○、甲○○、戊○○、壬○○、胡榮 華及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 年 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 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 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 上揭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丙○○所犯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暨被告庚○○、甲○○、莊 駿晟、壬○○、丁○○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是所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 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 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而本案依被告 丙○○、庚○○、甲○○、戊○○、壬○○、丁○○及陳 文毅等人所供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渠等組成之販毒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等7 人,先由被告丙○○出資向上游購買 毒品,再分別指派被告甲○○前往向上游取得毒品及整理 毒品,暨被告庚○○與購毒者接洽聯繫,被告庚○○並親 自或指示被告甲○○、戊○○、壬○○、丁○○及己○○ 出面交付毒品及兼收款項,被告己○○亦擔任為庚○○記 帳之工作,足徵該販毒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且自110 年10月間成立起迄111 年11月14日遭查獲為止 ,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9、21至43號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丙○○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暨被告庚○○、甲○○、戊○○、壬○○、丁○○及 己○○參與之販毒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被告丙○○係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 告庚○○、甲○○、戊○○、壬○○、丁○○及己○○則 係參與犯罪組織無訛。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 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暨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 7 至19、21至43號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庚○○及甲○○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暨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 事實欄第一段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9、21至 43號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暨如 附表一編號29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壬○○就如事實欄 第一段暨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第一 段暨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丁○○就如 事實欄第一段暨如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事實 欄第一段暨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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