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7號
SCDM,112,金簡,12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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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73、7674、7
675、7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 附表所載「石任維」均應更正為「石壬維」、附表編號1施 用詐術欄所載「許霞琪」應更正為「許霞」、附表編號4之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⑴111年12月6日21時49分⑵111年12月6日 21時54分⑶111年12月6日21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73、7674、7675、7 67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36、84-8 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可參(院金訴卷第89-90、97-101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降低損害,本院為督促被 告能依該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之內容履行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條件 備註 1 許霞 被告應給付許霞4萬9,985元,並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許霞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為9,985元。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院金訴卷第89-90頁) 2 蘇國輝 被告應給付蘇國輝3萬1,985元,並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蘇國輝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為1萬1,985元。 3 黃懷鈺 被告應給付黃懷鈺3萬0,988元,並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黃懷鈺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為1萬0,988元。 4 林祐霆 被告應給付林祐霆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112年7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林祐霆指定之帳戶。 2.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林祐霆指定之帳戶。 和解書(院金訴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李明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杰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5時5許,以空軍 一號貨運寄送方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17時1分許, 以電話向林祐霆佯稱:訂單下定錯誤云云,致林祐霆陷於錯 誤,陸續於同日20時6分許、7分許、9分許,各匯款5萬0,00 1元、5萬0,001元、3萬0,002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林祐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祐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祐霆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匯款至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士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
第7674號
第7675號
第7676號
  被   告 李明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平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杰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5時5許,以空軍 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 予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霞、石任維、蘇國輝黃懷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李明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霞、石任維、蘇國輝黃懷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許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 紀錄、告訴人石任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告訴人蘇國輝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懷 鈺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四)被告上開渣打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渣打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金訴字第331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皆提告)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霞 (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 111年12月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霞琪佯稱:網路平台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6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石任維 (111年度偵字第7674號) 111年12月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石任維佯稱:網路平台辦理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1年12月6日21時3分許 9,985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3 蘇國輝 (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111年12月6日以電話向蘇國輝佯稱:網路平台扣款錯誤云云。 111年12月6日22時1分許 3萬1,985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4 黃懷鈺 (112年度偵字第7676號) 111年12月6日以電話向黃懷鈺佯稱:網路平台簽立拍賣合同云云。 ⑴111年12月6日52時1分許 ⑵111年12月6日57時1分許 ⑶111年12月6日58時1分許 ⑴9,985元 ⑵9,985元 ⑶9,018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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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