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2號
SCDM,112,金簡,12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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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鵬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55、17697號、112年度偵字第926、714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鵬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之「多 鍊數字貨幣錢包」應更正為「多鏈數字貨幣錢包」、第5行 之「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23日下午 2時1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之「下午2時12分 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12分許」、第7行「下午2時13分許 」應更正為「下午3時1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 之「金沙娛樂城網站」應更正為「金沙國際娛樂城網站」、第6 行之「298萬644元」應更正為「298萬664元」;犯罪事實欄 一、(四)第3行之「https://web.classroom2.xyz/#/.login 」應更正為「https://web.classsroome2.xyz/#/.login」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被告段威家」應更正為「被 告羅鵬魁」,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通/設定約定 轉帳戶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行動約定帳戶設 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總 約定書、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各項內容、約定轉入帳號查詢 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148-149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院金訴卷第149頁), 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其上開帳戶所提領款項377萬3,664元(計算式: 10萬元+30萬元+39萬3000元+298萬664元),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那些錢我都沒有拿到,也不是我去領錢的 等語(院金訴卷第149頁),且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罪所得尚包含上開款項,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就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部 分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55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
  被   告 羅鵬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鵬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渠向中國 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當面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
(一)於111年7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MESSENGER通訊軟體假 冒「Hao Li」、LINE通訊軟體「黃家豪」等名義,邀請張 思媛下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BitPie比特派- 多鍊數字貨幣錢包」等APP軟體,向張思媛佯稱: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思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



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韓紫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入羅鵬魁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於111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假冒「周學易 股海集中營」助教「唐菲妍」之名義,並向林素玉佯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9萬 3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王皖貞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內,再於 同日下午2時13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羅鵬 魁前揭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irs」及L INE通訊軟體以「陳老師」、「陳文凱」之名義,向李宜 蓉佯稱:可以加入金沙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m.hw 15777.com/m/ddd.ph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98萬644元至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林育賢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1 5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羅鵬魁前揭將來銀 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11年8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以「投資賺錢 為前提」慫恿陳加承加入BEONE網站及網址:https://web .classroom2.xyz/#/.login,並向陳加承佯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加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6日 下午2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林育賢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22分 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羅鵬魁前揭中國信託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思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素玉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陳加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鵬魁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羅鵬魁確有申辦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思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承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加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04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素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05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李宜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06 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羅鵬魁)、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思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張思媛與「Hao Li」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 被告羅鵬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以移轉告訴人張思媛前揭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07 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1年8月26日)、告訴人陳加承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思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 被告羅鵬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以移轉告訴人陳加承前揭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08 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8月22日)、告訴人林素玉儲值記錄列印資料 被告羅鵬魁前揭遠東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以移轉告訴人林素玉前揭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09 被告將來銀行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宜蓉遭詐欺案之匯款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 被告羅鵬魁前揭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以移轉告訴人李宜蓉前揭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段威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告訴人張思媛林素玉陳加承李宜蓉共遭詐騙377萬3644元(算式:1 0萬元+30萬元+39萬3000元+298萬644元)款項,既經由被告 帳戶遭提領,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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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