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傑夥同案外人王偉達(另案審 結)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謝小宇」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約明由王偉達向「謝小宇」 等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工作手機以及提款卡,被告及王偉達再 依指示至各地提款機提領金錢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可分 別收取每日提領總金額2%及3%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3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沈怡婷佯 稱其上網購買商品付款異常,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沈怡 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至10時12分許,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人 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被告及王 偉達則於108年3月16日某時在新竹火車站取得A帳戶之提款 卡後,由王偉達駕駛AYA-06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持A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領金額及提款卡交還「 謝小宇」,被告並收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花用殆盡。因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犯 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 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89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08年3 月16日晚間9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沈怡婷佯稱其網路購物 發生異常交易紀錄,為取消信用卡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云 云,致沈怡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至11時許先後 匯款49989元、13123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 間11時2分至11時5分許,於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位於新 竹市○區○○路0號)持B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64000元,再轉 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前案),而以108年度 偵字第22803、30091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嗣經 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4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就 沈怡婷部分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於110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起訴書、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為」及其於「前案」所 為,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沈怡婷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 款項,雖被告先後提領之人頭帳戶有A帳戶與B帳戶之別,提 領之金額及時地亦略有差異,但若予以整體觀察,即可知其 先後提領沈怡婷遭詐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08年3月16日晚間10 時26分至11時5分許,地點亦均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西濱 路一帶(即俗稱新竹南寮地區),亦即其本案與前案所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是以,本案事實與前案事實既有此等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已擴張及 於本案事實,故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至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首 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判決有罪確
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29-3 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起訴書另 指被告本案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屬贅載,此並已由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予以刪除(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 0號卷第66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分工模式 1 108年3月16日 晚間10時26分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000元 (起訴書贅載手續費5元) 王偉達提領、彭俊傑把風 2 108年3月16日 晚間10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起訴書贅載手續費5元) 王偉達提領、彭俊傑把風 3 108年3月16日 晚間10時29分 同上 10000元 (起訴書贅載手續費5元) 王偉達提領、彭俊傑把風 4 108年3月16日 晚間10時35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南寮郵局 40000元 王偉達提領、彭俊傑把風 5 108年3月16日 晚間10時38分 同上 9000元 彭俊傑提領、王偉達把風 6 108年3月16日 晚間10時41分 同上 900元 彭俊傑提領、王偉達把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