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8號
SCDM,112,訴,51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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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炘紜



黃良田


張遠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57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竹簡字第603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炘紜、黃良田公訴不受理。
張遠仕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包炘紜、黃 良田及張遠仕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包炘紜告訴被告黃良田公然侮辱與告訴被告張遠 仕公然侮辱、強制及被告黃良田告訴被告包炘紜公然侮辱、 傷害等案件,其中就被告包炘紜、黃良田、張遠仕公然侮辱 行為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包炘紜傷害行為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包炘紜、黃良田撤回其 等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包炘紜、黃良田部分及 被告張遠仕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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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