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
8、8514、8515、90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12年4 月8日23時許」更正為「112年4月9日凌晨4時13分許」、皮 夾內物品補充尚有「銀行金融卡4張、汽機車駕照1張」,犯 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更正為「江俊毅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 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陳昱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范植宏所管理位於 新竹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店,江俊毅獨自進入店內,將 其右手放入上衣外套右口袋內,並喝令店員范植宏:『兄弟 ,跟你商量一件事,現在我有困難急需要用錢』、『我真的就 是要錢而已,告訴我錢在哪』等語,范植宏因恐江俊毅藏放 於口袋內之右手持有武器,心生畏懼,遂任由江俊毅搜刮收 銀機內之現金總計2萬2,40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陳昱均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補充「被告江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加重強盜罪,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 院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拘役刑後,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 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財產犯 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 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竊盜、恐嚇取財之 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 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並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偉哲、劉炎鑫和解 ,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並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 鐵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祖母及父親同住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240 0元,為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炎鑫、張偉哲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辯護人112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狀及所附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炎鑫、張偉哲所受財產上損害,足見 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劉炎鑫、張偉哲,並無坐
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竊取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更正 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更正 江俊毅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
第8514號
第8515號
第9087號
被 告 江俊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一)112年3月31日20時20分許,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劉炎鑫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皮皮夾 娃娃機店」1樓及地下室,徒手竊取劉炎鑫所有之工作燈兩 台、耳機1個、背包1個、手提袋1個、玩具公仔約10個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二) 112年4月8日23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 號「快樂電競網咖」內,趁張偉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偉哲放置於座位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及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離去,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三 )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58分許,基於強盜之犯意,搭乘不 知情友人陳昱均(其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 第77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劉倗),前往范植宏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店」,江俊毅獨自進入店內,將其右手放 入上衣外套右口袋內做持有武器狀,並喝令店員范植宏:「 兄弟,跟你商量一件事,現在我有困難急需要用錢」、「我 真的就是要錢而已,告訴我錢在哪」等語,以此強暴方式, 致使范植宏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江俊毅搜刮收銀機內 之現金總計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乘坐陳昱均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其所得贓款供已花用殆盡。二、案經劉炎鑫、張偉哲、范植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本署偵訊及法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炎鑫、張偉哲、范植宏於警 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俊毅「全家便利店」」內對話譯 文、江俊毅「全家便利店」內動作現場演示照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員警偵查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俊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
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盜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贓款,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