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緯駿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于友文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陳正倫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第17929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號、
第3955號、第39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緯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友文犯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2、3、6、7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陳正倫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于友文、陳正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緯駿、李玉庭(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內容,向高美娟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與潘緯駿、李玉庭。
二、潘緯駿、于友文、陳正倫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 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術內容,向陳英聰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現金與于友文、潘緯駿。
三、潘緯駿、于友文、陳正倫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 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詐術內容,向陳碧玉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現金與陳正倫、潘緯駿。
四、潘緯駿、陳正倫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 內容,向廖建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與陳 正倫。
五、潘緯駿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內容,向錢射潮實施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與潘緯駿。 六、潘緯駿、于友文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 內容,向林於勲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與于 友文、潘緯駿。
七、潘緯駿及于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詐術內容,向孔祥雲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 與于友文、潘緯駿。
八、潘緯駿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內容,向林忠正實施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與潘緯駿。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潘緯駿、于友文、陳正倫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 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5、8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緯駿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高美娟、錢射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玉庭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鎮○○路000號 「OK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他卷一第91頁至第 96頁)、民國110年12月24日收款證明1張(見他卷一第97頁 )、110年12月16日骨灰罐保管單(保管單編號203352號-00 0000號)4張(見他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車辨系統照片 擷圖2張(見他卷一第10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一第103頁)、告訴人錢 射潮提供之之手機通聯照片1份(見他卷三第423頁)、告訴 人錢射潮提供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1份(見他卷三第425頁至 第428頁)、告訴人錢射潮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照片1張(見他卷三第428-1頁)、告訴人錢射潮之買 賣投資受訂單1張(見偵17929卷一第6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34 1號函暨錢射潮之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 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5頁)、被告潘緯駿與
告訴人錢射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71頁)、監視器 畫面檔案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截圖影像說明1份 (見偵14849卷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人林忠正之111年11 月23、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共3份 (見偵14849卷第8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潘緯 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2、3、4、6部分:
被告潘緯駿固不爭執對於附表編號2、3、4、6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付款時間、地點交付現 金(除告訴人廖建法未交付現金與被告潘緯駿)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均為個人 行為,並無與他人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于友文固不爭執對於 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各該付款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均為個人行為,並無與他人 犯意聯絡云云,而附表編號3部分其並無參與;被告陳正倫 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全部都沒 有印象云云,惟查:
⒈被告潘緯駿、于友文前揭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英聰、陳碧玉、廖建法、林於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建法提供之與被告 陳正倫聯絡之手機通聯照片(見偵17928卷二第259頁至第 268頁)、告訴人廖建法提供之與被告潘緯駿聯絡之手機 通聯照片(見他卷二第405頁)、告訴人廖建法提供之天 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張、客戶保管影本2份(見他卷二第 408頁至第411頁)、告訴人林於勲提供之與被告于友文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三第442頁至第448頁)、告訴 人林於勲提供之與被告潘緯駿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三 卷第448頁至第450頁)、告訴人林於勲提供之與被告與潘 緯駿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三第448頁至第45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0046798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謝天然,告訴人陳碧玉之子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2176卷第200頁至第201 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1日基二信社總字 第1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陳碧玉)客戶存提明細 查詢表各1份(見偵2176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16號 函暨陳碧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76卷 第204頁至第205頁)、被告潘緯駿與告訴人陳英聰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76頁至第277頁反面)、被告潘緯駿
與告訴人陳碧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73頁至第27 5頁)、被告潘緯駿與告訴人廖建法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 7929卷三第483頁至第483頁反面)、被告潘緯駿與告訴人 林於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78頁至第278頁反面 、偵17929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反面)、告訴人林於勲交 付款項之111年7月27日收款證明1份(見偵17929卷三第43 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被告陳正倫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英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一開始最早是被告陳正倫打電話聯絡我,後來被告于 友文才出現,我去拿骨灰罈的時候,是被告陳正倫幫我 協調在路邊拿的,在永和大樓時,被告陳正倫有出現等 語,而告訴人陳英聰當庭檢視其行動電話,確有被告陳 正倫於111年5月24日、25日、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其之通訊紀錄,有上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英聰所 述實在。
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玉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6月17日被告陳正倫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仲介,他說找到我有塔位的資料,問我 是否要做投資買賣,於是我與被告陳正倫見面,111年6 月18日被告陳正倫帶被告于友文來找我簽約;之後過幾 天被告陳正倫說有「永恆建設公司」要收購10套整套之 骨灰罈和塔位(每套包含功德牌位、骨罈位、骨灰罈) ,有另一個新竹的賣家有現成的8套,加上我的2套湊起 來10套,以1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的價格賣給「永恆 建設公司」,扣除佣金15萬元,我可獲利285萬元;111 年6月22日我和被告陳正倫一起把骨灰罈取出帶回我家 放,都是完好無缺的;111年6月24日被告陳正倫、于友 文帶我到新北市永和區某商場大樓的6樓,和「永恆建 設公司」的代表交割,檢查骨灰罈時,發現其中1個有 缺角瑕疵,對方要求補1個骨灰罈,當天我把現金12萬 元交給被告陳正倫;111年6月28日被告陳正倫、于友文 帶新的骨灰罈給來找我,準備要去交割,但是檢查後發 現我另1個舊的骨灰罈又有瑕疵,被告于友文打電話給 「永恆建設公司」的代表說骨灰罈有問題當天無法交割 ,對方便說等我訂做好新的骨灰罈再與他們聯繫等語, 當天我再交12萬元給被告陳正倫;被告陳正倫於111年7 月1日拿骨灰罈給我,稱前開新竹的賣家等不及所以不 賣了,佯稱他會找人再合資湊10套賣給「永恆建設公司
」,後於111年7月5日被告陳正倫佯稱公司某經理出資4 套,我可跟被告陳正倫及其表姊合資出6套,我需出資4 8萬製作4個新骨灰罈始能湊齊,我在當日又給被告陳正 倫48萬元,過幾天111年7月12日被告陳正倫來我家找我 ,說他把車拿去當鋪抵押借了43萬,要找我簽私下協議 ,他表姊要出57萬5000元,等到我的塔位、骨灰罈賣出 以後,再還給他43萬及當舖的利息,被告陳正倫要求私 下協議的事不要跟任何人講,後來111年7月18日被告陳 正倫來找我,有提到他前幾天出車禍等語,並有告訴人 陳碧玉提出之合作協議影本1份(見他二卷第362頁)可 資佐證。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法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7月19日被告陳正倫打電 話給我說是塔位仲介,要幫我賣塔位及骨灰罈,隔天約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見面,我把手上的3個塔 位以及3個骨灰罈的資料給被告陳正倫看,隔幾天後我 跟被告陳正倫一樣約在田中鎮的麥當勞碰面,他現場跟 我台中有買家要跟我買塔位跟骨灰罈,一個塔位搭配一 個骨灰罈報價120萬元,所以台中那個買家打算要用360 萬元跟我買,又隔幾天之後,被告陳正倫帶著買賣合約 跟報價單來給我確認簽名,但這些簽好的合約以及報價 單都只有一份,我簽好之後都給被告陳正倫帶走了;大 概到了7月20幾號的時候,被告陳正倫說那位買家要先 跟我確認骨灰罈,8月3號下午的時候,被告陳正倫下來 彰化載著我一起到彰化市立殯儀館,要跟買家代表碰面 並確認我的骨灰罈有沒有問題,在殯儀館現場我們把骨 灰罈打開,確發現3個都有裂痕,買家代表就說這樣不 行,如果要完成這筆交易的話,要我再重新買過3個他 們指定的黃玉骨灰罈,1個20萬元,被告陳正倫說可以 幫我找骨灰罈,但我說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被告陳正倫 就說要我盡量多出一點,剩下的他可以幫我代墊,事後 如果成交的話,我再把錢還他。而且被告陳正倫還說怕 我們這筆交易會拖太久導致不能完成,所以要我再支付 20萬元的保證金給買方,成交之後這20萬會再退還給我 。所以骨灰罐的錢加上這筆保證金,被告陳正倫總共要 我支付80萬元。我實際支付給被告陳正倫的錢只有42萬 7000元,剩下的被告陳正倫說會幫我代墊。第一次是在 111年8月中旬,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 當場交付4萬7000元,第二次是在8月12日下午3點多的 時候,也是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當場
交付11萬元,第三次是在9月26日下午3點多的時候,也 是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當場交付27萬 元;被告陳正倫從頭到尾都沒有幫我把塔位跟骨灰罈賣 ,我也根本不知道被告陳正倫說的台中買家是誰等語, 並有上開告訴人廖建法提供之與被告陳正倫聯絡之手機 通聯照片、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張、客戶保管影本2 份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卷二第406 頁至第407頁)可資佐證。
⑷是以,告訴人陳英聰、陳碧玉、廖建法對於被告陳正倫 施用詐術及收取金錢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信而有徵,足證 被告陳正倫上開犯行,被告陳正倫對於涉案部分始終空 言否認犯行,一概稱我沒有印象云云,無足採信。 ⒊就被告于友文有無參與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碧玉已具 體詳細證述如前,其如實陳述被告于友文並無直接收取金 錢,又無任何誣指被告于友文之動機,是認被告于友文確 有參與附表編號3部分無訛。
⒋綜觀附表編號2、3、4、6部分之犯罪事實,犯罪手法均具 有高度類似性,詳言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有塔位及 骨灰罈等殯葬商品亟欲脫手之人之個人資料,由被告于友 文、陳正倫主動聯繫各該被害人,了解其手中殯葬商品之 詳細內容及財務狀況,並逐步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後佯稱 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被害人手上之殯葬商品,並均相 約在新北市永和地區某大樓(經告訴人錢射潮於本院審理 時具體指明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第282頁)內與「買家」見面(除告訴人廖建法係相約 於彰化市立殯儀館見面),其後,在與「買家」共同檢查 被害人手上之骨灰罈時,骨灰罈「必然」會發生破損或瑕 疵之狀況,而導致交易面臨破局,此際被告于友文、陳正 倫利用被害人因骨灰罈有瑕疵而慌亂又不願交易破局之狀 態,順勢推銷販賣骨灰罈,使被害人支付現金,然因骨灰 罈所費不貲,當被害人財力開始無法負擔時,被告于友文 、陳正倫便佯稱可協助代墊部分金額或與被害人合資購買 ,促使被害人儘速交付現金,接著輪到被告潘緯駿以公司 主管或稽核部門之角色登場,向被害人佯稱被告于友文、 陳正倫所謂為其代墊或合資之事東窗事發,此行徑違反公 司規定,或其等遭遇車禍等意外,為免之前談定的交易取 消,被害人必須將不足之金額補足給被告潘緯駿,進而使 被害人交付金錢給被告潘緯駿。本案被害人之間,互不相 識,於111年6、7月間,不約而同遭到被告于友文、陳正 倫、潘緯駿以上開相同套路之手法詐取金錢,若謂被告于
友文、陳正倫、潘緯駿彼此間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 孰人能信?且證人陳英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之前 被告于友文有向我介紹過「潘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44頁、第253頁);證人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 告潘緯駿打給我,說要來檢查文件,我問被告陳正倫,被 告陳正倫說對,他來檢查交易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69頁);證人廖建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正倫幫我 代墊金額一事,我沒有告訴被告潘緯駿以外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5頁),更徵被告潘瑋駿與被告于友文、陳正 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無疑。被告潘緯駿一再辯稱其係在 被告于友文車上拿到相關文件,故獲知相關資訊而對各該 被害人行騙,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附表編號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于友文、潘緯駿固均不否認對於告訴 人孔祥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各該付款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與被告于友文、潘緯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為個人行為,並無犯意 聯絡,被告潘緯駿另辯稱告訴人孔祥雲在111年4月26日僅交 付200萬元,並非446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潘緯駿、于友文前揭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孔祥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1年4月26日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見他卷三第50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663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85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8日營存字第11250043411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放款歷史明細 、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 第287頁至第30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5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6081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被 告潘緯駿與告訴人孔祥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二 第260頁至第267頁)、告訴人孔祥雲與被告于友文簽訂之 授權書1份(見他卷三第537頁)、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 1份(見他卷三第540頁至第55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
⒉就告訴人孔祥雲在111年4月26日交付被告潘緯駿之現金究 為446萬元或200萬元乙節,告訴人孔祥雲自警詢以來均始 終陳述為446萬元,並有說明是因為被告潘緯駿對其稱30 個骨灰罈加上18個塔位及400萬元之骨董報價1億5200萬元
,稅率8%,故需要先繳納1216萬稅金給被告潘緯駿,被告 潘緯駿請其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因為當時只有帶現 金446萬元,所以「買賣投資受訂單」才會記載尚有尾款7 70萬元未結等語,核與告訴人孔祥雲所提出、被告潘緯駿 承認確由其簽名(化名「潘東俊」)之「買賣投資受訂單」 之記載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潘緯駿就此部分辯稱我當時 為了取信告訴人孔祥雲,有準備246萬元現金放在後背包 ,我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孔祥雲看,告訴人孔祥雲只有付 200萬元云云,然而,依被告潘緯駿所稱,其既然都已經 特別準備246萬元現金用以取信告訴人孔祥雲,而246萬元 現金也並非小數目,但其在現場卻又不拿出來給告訴人孔 祥雲看一下,如此說法前後甚為矛盾,顯為臨訟拼湊無從 驗證之詞,無法憑採。
⒊公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孔祥雲於111年6月13日交付被告潘 緯駿之現金為200萬元,惟被告潘緯駿則主張當天只有收 取70萬元,審酌告訴人孔祥雲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憑證以實其說,而依公訴人所舉證,告訴人孔祥雲在111 年6月13日當天雖有提領共91萬5000元(玉山銀行提領61萬 5000元,臺灣銀行提領30萬元),然距離200萬元尚有不小 差距,而觀諸被告潘緯駿與告訴人孔祥雲於111年6月9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告訴人孔祥雲僅有提及「我去湊一 湊才100萬」、「那我就送給你100」等語,未見有任何準 備或談妥要交付被告潘緯駿200萬元之對話內容,是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告訴人孔祥雲於111年6月13日 係交付現金70萬元與被告潘緯駿。
⒋被告于友文、潘緯駿雖辯稱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但依證人 孔祥雲所述,被告于友文建議告訴人孔祥雲可以找其他仲 介比較看看節稅有無比較便宜後,被告潘緯駿隨即主動聯 絡告訴人孔祥雲自稱可替人節稅;而就所謂稅金1216萬元 部分,被告于友文亦配合佯稱其中770萬元其會抵押老婆 名下的老家房屋向民間貸款來給付,促使告訴人孔祥雲給 付446萬元給被告潘緯駿,一搭一唱詐取告訴人孔祥雲金 錢,至為明確。更何況被告潘緯駿、于友文明明互相認識 ,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卻在告訴人孔祥雲面前佯裝第一次 見面,目的顯係避免告訴人孔祥雲察覺其等串通施用詐術 。審酌上開巧合的時間點加上其等佯裝不認識而互相配合 實施詐術等情,被告于友文、潘緯駿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緯駿、于友文、陳正倫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潘緯駿、于友文、陳正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潘緯駿、于友文、陳正倫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潘緯駿就附表編號1、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4、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于友文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倫就附 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潘緯駿就附表編號1、5、7、8 所為、被告于友文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事 證顯示,附表編號1部分,參與之人僅有被告潘緯駿、李玉 庭,附表編號5、8部分,參與之人僅有被告潘緯駿及姓名、 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7部分,參與之 人數僅有被告潘緯駿、于友文,是前揭犯罪事實,參與之人 至多僅有二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應 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潘緯駿、于友文上開涉嫌 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潘緯駿、李玉庭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潘緯駿 、于友文、陳正倫與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 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被告潘緯駿、陳正倫及姓名 、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被告潘緯駿及姓名、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間 ,就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被告潘緯駿、于友文及姓名、 年籍不詳、偽裝買家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被告潘緯駿、于友文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分別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潘緯駿所犯上開8罪;被告于友文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 正倫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緯駿、于友文、陳
正倫本件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法治觀念極為淡薄,犯罪手段顯示之惡性甚為重大 ,行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潘緯駿就附表編號1、5、8 部分犯行坦認在案,就其餘涉案部分之施用詐術及除附表編 號7之446萬元部分外之收取現金等情節亦坦承不諱,被告于 友文則就其所涉犯行之施用詐術及收取現金等情節亦坦承在 卷,並參酌各該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酌以被告潘緯駿已與告 訴人高美娟、陳英聰、陳碧玉、廖建法、錢射潮、林於勲、 孔祥雲成立調(和)解,且已分別給付5萬元(被告李玉庭亦已 給付告訴人高美娟5萬元)、52,500元、8萬元、2,000元、10 萬元、5萬元、150萬元與告訴人高美娟、陳英聰、陳碧玉、 廖建法、錢射潮、林於勲、孔祥雲;被告于友文已與告訴人 陳英聰、林於勲、孔祥雲成立調解,且於111年間已返還124 萬元與告訴人孔祥雲;被告陳正倫已與告訴人陳碧玉、廖建 法成立調解,且已分別給付20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陳碧玉 、廖建法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建法、孔祥雲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第377頁),並有調解筆錄3份、和解協 議書4份、相關匯款憑證14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第301頁至第313頁、第493頁至第494頁、卷三第53頁至第73 頁、第93頁),犯罪所生危害確有部分減低;暨被告潘緯駿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從事救生員、鐘錶業之生活狀 況;被告于友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從事水果買賣 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正倫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從事 便利商店、餐廳店員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潘緯駿向告訴人高美娟收取之現金10萬元,固為其等犯 罪所得,然被告潘緯駿、李玉庭已共同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
高美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潘緯駿向告訴人陳英聰收取之現金19萬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潘緯駿已給付52,500元與告訴人陳英聰,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137,500元(計算 式:19萬元-52,500元=137,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于友文向告訴人陳英聰收取之現金46萬元(計算式:20 萬元+26萬元=4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潘緯駿向告訴人陳碧玉收取之現金23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潘緯駿已給付8萬元與告訴人陳碧玉,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15萬元(計算式:23萬 元-8萬元=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正倫向告訴人陳碧玉收取之現金72萬元(計算式:12 萬元+12萬元+48萬元=7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 正倫已給付20萬元與告訴人陳碧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餘之犯罪所得52萬元(計算式:72萬元-20萬元=52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陳正倫向告訴人廖建法收取之現金42萬7,000元(計算式 :47,000元+11萬元+27萬元=4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陳正倫已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廖建法,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32萬7,000元(計算式:42萬7,000 元-10萬元=32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潘緯駿向告訴人錢射潮收取之現金28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潘緯駿已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錢射潮,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18萬元(計算式:28萬元-10萬 元=1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編號6部分:
⒈被告潘緯駿向告訴人林於勲收取之現金1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潘緯駿已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錢射潮,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11萬 元-5萬元=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于友文向告訴人林於勲收取之現金2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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